(2015)砚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李戚学抢劫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X(小名:李XX),男,1988年9月11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砚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X犯抢劫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书某,被告人李某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X伙同赵某1(另案处理)窜至砚山县江那镇舍木那村民委拖白泥村对进村的被害人李某1用殴打、拉扯的方式对其进行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后盘龙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后出警,在民警抓捕同案犯赵某1时,被告人李某X故意阻拦民警,并殴打民警,妨害民警执行公务。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X目无国法,抢劫他人财物,用暴力阻碍公安机关执法人员的正常执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X对抢劫罪自愿认罪,建议对李某X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5年6个月至6年6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X犯妨害公务罪在有期徒刑2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两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X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但由于事发当天喝酒太多,记不清抢得多少钱了。对于妨害公务罪,我承认殴打着警察,是因为酒醉,当时不知道是警察,看见他们围着赵某1,目的只是想阻止他们对赵某1的围攻。希望能向被害人和当天出警的民警道歉,因为喝酒醉犯了错,当时没有意识到会有这么严重的后果,我是初偶犯,认为量刑建议过高,要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X和同村的赵某1(另案处理)一起到砚山县江那镇舍木那村民委拖白泥村李某3家吃饭、喝酒。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X和赵某1酒后一起回家,在回家路上二人又相约去赵某1家继续喝酒,这时正好遇到同村的杨某3骑一辆助力车路过,被告人李某X就向杨某3借了助力车载着赵某1驶向赵某1家,当行驶至拖白泥村的老年协会房处时,遇到被害人李某1驾驶一辆面包车进村,面包车上有喇叭叫卖凉卷粉。被告人李某X便伙同赵某1对李某1收取保护费,李某X驾驶助力车将李某1的面包车逼停,李某X以要点烟钱为由,对被害人李某1强行索得财物后二人驾驶助力车逃离现场。2015年4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害人李某1电话报案,砚山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接报后民警王某2、陆某着警服与协警陈明某三人出警,民警王思翼等人赶到砚山县江那镇舍木那村民委拖白泥村的寨头,经被害人李某1指认,民警依法对嫌疑人赵某1进行盘问,在盘问过程中,被告人李某X突然出现在现场并上前殴打被害人李某1,民警劝阻时,李某X对民警进行了推搡、扭打,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砚山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将该案案情通知案发地辖区砚山县公安局江那派出所,后江那派出所出警将被告人李某X带回江那派出所调查处理,且于当日立案侦查。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X被民警从妨害公务现场拖白泥村的寨头带走后,群众发现现场上有李某X放置的随身携带财物,后拖白泥村李某3的大嫂就去叫李某X的弟弟及弟媳王某1到现场将李某X放置的财物(其中有现金85元)收持。2015年4月22日,王某1将李某X放置在案发现场的现金85元交到砚山县公安局江那派出所,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85元现金并于2015年7月2日发还给被害人李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X在审理过程中亦认可无异议,且有物证助力车照片、现金(85元)照片,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X的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赵某1、杨某2、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X的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X犯抢劫罪不恰当,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李某X是以收保护费、要点烟钱为理由,向被害人李某1索取了财物。李某X向李某1要钱时没有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虽然其客观上对被害人采取强拿硬要的手段索得了财物,但其主观上并非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主要目的,而是居于被害人是外地人,借此仗势欺人,以满足耍威风为动因,为寻求刺激,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为目的,李某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对被告人李某X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公安机关在依法对嫌疑人赵某1进行盘问时,被告人李某X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综上,应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李某X的刑事责任,两罪实行并罚。被告人李某X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抢劫罪对被告人李某X作出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不受非法阻碍,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总和刑期三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华审判员 杨玉德审判员 彭玉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