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周海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海星,何岩,杨顺学,崔爱涛,邵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201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凇恺。被告周海星。被告何岩。被告杨顺学。被告崔爱涛。被告邵艳芳。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周海星、何岩、杨顺学、崔爱涛、邵艳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凇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星、何岩、杨顺学、崔爱涛、邵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周海星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4日,用途购餐具,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杨顺学、崔爱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何岩与被告周海星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邵艳芳与被告崔爱涛系夫妻关系,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周海星与何岩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顺学、崔爱涛、邵艳芳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海星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何岩应诉后未答辩。被告杨顺学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崔爱涛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邵艳芳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程庄信用社与被告周海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周海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餐具,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原告的程庄信用社与被告杨顺学、崔爱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顺学、崔爱涛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周海星的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陆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何岩与被告周海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的程庄信用社提供《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何岩承诺对借款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艳芳与被告崔爱涛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的程庄信用社提供《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被告邵艳芳、崔爱涛承诺对被告周海星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17日,原告的程庄信用社给被告周海星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借款时间2014年3月17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1.5000‰,原告的程庄信用社向被告周海星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海星、何岩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顺学、崔爱涛、邵艳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程庄信用社与被告周海星、何岩、杨顺学、崔爱涛、邵艳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及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程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程庄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周海星、何岩用于购餐具,被告周海星、何岩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借款合同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诉请被告周海星、何岩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顺学、崔爱涛、邵艳芳对被告周海星、何岩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诉请被告杨顺学、崔爱涛、邵艳芳对被告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顺学、崔爱涛、邵艳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海星、何岩追偿。被告周海星、何岩、杨顺学、崔爱涛、邵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星、何岩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顺学、崔爱涛、邵艳芳对被告周海星、何岩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顺学、崔爱涛、邵艳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海星、何岩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海星、何岩、杨顺学、崔爱涛、邵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玉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