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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3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岳琴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岳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3851号罪犯吴岳琴,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扬邗刑初字第03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岳琴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16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29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9月1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13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吴岳琴,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吴岳琴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岳琴,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吴岳琴,在2015年7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1分。2015年5月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吴岳琴对判决罚金未履行,但其提交了县民政局、乡政府及村委会出具的书证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分级处遇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自报财产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履行情况说明、家庭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吴岳琴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罪犯吴岳琴提交的有关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经济困难,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用。鉴于罪犯吴岳琴未自觉履行财产刑,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岳琴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