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吕国强与余家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强,余家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00号原告:吕国强。委托代理人:陆机衡、盛奇祥,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家林。原告吕国强诉被告余家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强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化工用品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化工用品。截止2013年9月2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3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000元;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家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欠条1份,证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化工款33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化工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欠款金额应按欠条上记载的33000元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期,现欠款至今已两年有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应调整为(以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家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国强货款33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1元,由被告余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筱明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人民陪审员 范柏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