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蒋华从与程交信、安徽高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华从,程交信,安徽高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赵勇,安徽喜洋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徐广章,安徽裕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2324号原告:蒋华从,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交信,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明光市。被告:安徽高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法定代表人:程交信,任董事长。被告:赵勇,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安徽喜洋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法定代表人:赵勇,任董事长。被告:徐广章,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安徽裕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法定代表人:徐广章,任董事长。上述六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焱,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华从诉被告程交信、安徽高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赵勇、安徽喜洋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徐广章、安徽裕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从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华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六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陈交信、安徽高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为防事后无凭,被告陈交信、安徽高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赵勇、安徽喜洋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徐广章、安徽裕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字盖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一张。被告代理人辩称:各被告与原告都不认识是通过赵小五认识原告借钱的。在2015年7月一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赵小五的账户汇入49万元,是按照赵小五的要求,一被告把款项付给赵小五账户上的。程交信、徐广章、赵勇在借条上签字均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借款和担保的后果是公司承担不应当由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程交信、安徽高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赵勇、安徽喜洋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徐广章、安徽裕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银行对私明细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代理人提供的转帐记录系复印件,且其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应当偿还债务。本案中,其他各被告作为保证人主体适格,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代理人的“借款和担保的后果是公司承担不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交信、安徽高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蒋华从借款500000元,被告赵勇、安徽喜洋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徐广章、安徽裕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从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