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吴志文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刑初94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文,户籍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茵明,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第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文到庭及其辩护人陈茵明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吴志文与杨某强(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河区花城大道被抓获。民警在吴志文携带的购物袋里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94.5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7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1包(净重1.1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1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志文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吴志文承认携带被缴获的物品被抓,但辩称其只是帮杨某强提袋子,并不知道袋子中物品为毒品。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吴志文明知是毒品而持有,被告人吴志文在侦查阶段因毒瘾发作导致所作有罪供述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吴志文携带毒品在本市天河区花城大道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吴志文携带的购物袋里缴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净重194.5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从吴志文身上的五叶神香烟烟盒内缴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净重1.7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净重1.1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净重0.1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棠下派出所民警在抓捕杨海强(另案处理)时将同行的吴志文抓获,民警现场在被告人吴志文携带的购物袋里缴获疑似毒品冰毒1包以及其身上的烟盒里缴获疑似毒品5小包,后将吴志文和杨某强带回派出所调查。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毒品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0日,民警从被告人吴志文处扣押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4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1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3.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吴志文的尿液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和氯胺酮呈阳性。5.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26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1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194.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12.79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A、MDMA、海洛因、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成分。(3)3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1.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4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9.50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A、MDMA、海洛因、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成分。(5)5号检材红色药丸1包,净重1.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6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0.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被告人吴志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2013年1月开始吸毒。2014年11月18日晚,“阿某甲”打电话要他去希思登酒店那里坐坐,他到了811房,在房间里吸冰毒并过夜。11月19日他和阿某甲转到了706房住,到了晚上,阿某乙打电话给阿某甲说毒品送到了,阿某甲叫他到酒店楼下帮忙拿,他就到酒店门口从一个20多岁戴着眼镜的男子手中接过这些毒品了,后那包毒品一直放在酒店里,今天他和阿某甲一起准备回电白时阿某甲就把那包毒品装在酒店提供的环保袋内,还有一个五叶神的烟盒里装的一些麻古和做麻古用的原料一起放在袋子里。阿某甲告诉他说自己比较出名怕被查到,所以让他拿着袋子,他和阿某甲提着袋子从酒店门口坐了一辆出租车到珠江新城的天河中学旁的路边等去电白的大巴。大概14时许,他和阿某甲刚到那被抓获了,警察从他随身携带的袋子里查获到那些毒品和一些吸食毒品用品。经其辨认,辨认出杨某强是“阿某甲”。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公诉机关对杨某强是本案同案人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杨某强伙同被告人吴志文非法持有毒品。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人吴志文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志文不知道所携带的物品为毒品的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在天河区花城大道抓获被告人吴志文,当场从其所携带的环保袋中缴获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重量为194.54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从其身上缴获装在金色五叶神烟盒内重量为3.0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及甲基苯丙胺2包,当天对被告人吴志文尿液检测显示呈阳性。被告人吴志文在侦查阶段亦曾稳定供述其从2013年开始吸食毒品,案发当天明知所携带的环保袋内为重约200克的毒品冰毒。综上,被告人作为一名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并有长期的吸毒经验,对毒品有一定认识,理应从所持物品的形状、包装等方面判断出其为毒品。被告人吴志文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纳。三、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志文在侦查阶段因毒瘾发作导致所作有罪供述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志文在侦查阶段作出了详细、稳定的有罪供述,侦查机关取证过程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在长达一年时间内所作的六次有罪供述均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文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97.6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对其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志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97.61克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琦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区倩慧李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