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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南通锦程大件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来宝谷物蛋白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锦程大件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来宝谷物蛋白有限公司

案由

港口作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C}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78号原告:南通锦程大件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五星村*组***号。组织机构代码:05867624-9。法定代表人:季建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若岚,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小建,男,汉族,1975年1月5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公司员工。被告:南通来宝谷物蛋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跃龙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909081-9。法定代表人:THOMASDAETWYL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新,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送波,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锦程大件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来宝谷物蛋白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港口作业纠纷,作业港口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由代理审判员邓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吴昊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毅、冯兴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若岚、白小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应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港口装卸作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货物进行装卸作业,合同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前两个月为试操作期,此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提供不低于5000吨的作业量,作业包干费为每吨人民币2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如因被告原因造成作业量不足,按照每月5000吨结算费用。每批次作业完成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付清作业费。此后双方履行了合同,但试操作期结束后的合同期内,被告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作业量。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作业费950000元(5000吨/月×10个月×19元/吨),但被告在此期间仅支付577178.2元,尚欠372821.8元。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延续前述合同做法,作业量为4292.52吨,较合同约定的作业量5000吨少707.8吨,被告按照19元/吨标准支付了作业费81557.88元,尚欠作业费13448.2元。前述被告拖欠应付作业费共计386270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作业费38627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372821.8元部分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15%自2014年5月16日起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为11747元,另13448.2元部分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15%自2014年7月16日起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为355.8元,此后应对全部未付作业费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其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作业费285436.1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14620.58元;2、支付2014年6月作业费3448.2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620.86元;3、支付全部拖欠的作业费298884.3元自2012年4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已基于履约情况,就每批次装卸作业费用的金额达成合意,被告已支付全部费用;2、除被告已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月份外,作业货物数量低于约定数量系因原告无法安排充足车辆、装卸工人等原因所致;3、在严格保留前述观点的情形下,即使被告需补偿原告损失,补偿费用也应远低于14元/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港口装卸作业合同》原件。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的港口作业合同关系,且被告未依约提供作业量。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原告制作的《发票清单》统计列表及发票原件28份。证明目的:1、2013年6至7月份所发生的作业量;2、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原告共计开票金额为664563.9元,发票所载作业量共计344011.96吨;3、2014年6月份的作业量,还应当补包干费用,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作业量远低于5000吨/月,其中的差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补足。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被告确认的小码头作业明细原件。证明目的:2014年6月份作业量为4292.526吨,不足5000吨。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月作业量不足5000吨系被告原因所致。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现场检查和交班记录原件。证明目的:原告无法提供正常的港口作业服务,月作业量少于5000吨系因原告过错导致。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二:2014年5月“翔海345”轮、“豫信货12780”轮、2014年6月“翔海345”轮等船舶作业记录。证明目的:原告码头作业能力和吃水显著受限、无法完成正常的作业要求,被告只能安排在两港装运本可在原告码头单独装运的货物,月作业量少于5000吨系因原告过错导致。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三: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码头作业明细表、被告与南通港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公司”)签署的港口作业合同、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码头作业明细表、被告与南通港口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备忘录。证明目的:月作业量少于5000吨系因原告过错导致。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若该合同属实,也证明被告违反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将货物交由第三方作业,导致提供给原告的作业量不足。证据四:付款记录及2013年8月至10月、2013年12月的付款说明。证明目的:被告的付款情况,其中2013年8月至10月、2013年12月的付款说明记录了原被告结算的依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付款说明是被告单方说明,且根据此说明,单价不应当是19元每吨而应当高于20元每吨,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的付款是双方在作业量不足的基础上一致同意的结算金额。证据五:被告的代理律师对证人王某所作调查形成的《笔录》。证明目的:月作业量不足5000吨系原告原因所致。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王某所述内容应以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准。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证人王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段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标里镇邓柏行政村段庄自然村007号,公民身份号码:、邱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青町镇青北行政村青北自然村273号,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三名证人当庭签署了《出庭作证保证书》,并就相关事实接受原、被告及法庭的质询。证人王某称:1、其与原告方白小建是朋友,2008年经白小建介绍到原告处开吊车,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11月份。2、《笔录》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方码头每天可装卸货物300左右,每月作业15至20天;码头在枯潮时只能靠泊1000吨左右的船舶,在涨潮时可靠泊1500-2000吨的船舶。4、若要达到每月作业量5000吨,每天需要安排6至7辆货车运输,但原告方一般仅安排3至4辆货车运输。原告安排的运输车辆不足,导致作业量不足。证人段某称:1、其自2013年6、7月份至2014年6月份为原告从被告的工厂运输豆粕至原告的码头,但原告拖欠运费,而其他运输业务均现金结算,所以会优先考虑其他业务;2、原告方码头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4点,且存在因原告拖欠码头工人工资导致码头工人不肯卸货的情形;3、在被告处装货不需要等,在原告处卸货偶尔需要等;4、因运费一直未结清,其曾在原告方白小建的带领下前往被告处追讨运费。根据段某陈述的装、卸货及路途往返时间,其驾驶车辆到达被告的工厂装货至在原告码头处卸完货这一过程至少需要一小时。证人邱某称:1、其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为原告从被告的工厂运输豆粕至原告的码头,原告承诺按月结算运费,但实际直至2013年年底,原告仅支付运费5000元,原告拖欠运费使其不太愿意为原告运输货物;2、因为原告按天给码头工人支付工资,工资较低,其工人工作时间也较短,为上午8点多至下午4点多,因此一天只能运4、5趟;3、在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有6辆车为原告运过货,但一般情况下原告每天安排2、3辆车运货;4、被告处24小时均可装货。根据邱某陈述的装、卸货及路途往返时间,其驾驶车辆到达被告的工厂装货至在原告码头处卸完货这一过程至少需要80分钟。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前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中备忘录的内容为被告与南通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就场地租金、分类货物作业费用以及作业费用调整的约定,不同于本案作业方式、条件,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与港泰公司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作业明细表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相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以证人王某的当庭陈述为准,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并对其内容予以肯定,且其陈述的相关事实也与证据三及证人段某、邱某的证言相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辩驳意见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王某、段某、邱某此前系原告方工作人员或与原告进行过业务合作,与被告并无利害关系,三名证人当庭签署了《证人保证书》,并出庭接受原、被告及本院质询,所述证言内容与其自身工作内容相关,本院对三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证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主动寻求与原告就涉案港口作业进行业务合作,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6月1日,双方签订NN-13-6042号《港口装卸作业合同》,就被告货物在原告码头内短驳发运事宜约定如下:1、原告提供码头岸线、吊机、作业场地码头内短运供被告使用,由原告人员操作吊机,并由原告负责吊机的保养、维修、检测。2、被告自派运输工具或委派原告安排运输工具将发运货物运至原告码头,由原告安排人员进行装卸作业。3、被告须提前十二小时通知原告作业计划,原告根据被告计划及时安排作业,因原告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的损失由原告全额赔偿。4、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为试作业期,在此期间如原告不能安排运输工具,可由被告安排,但原告必须在此期间解决好运输工具问题。5、试作业期结束后,被告确保提供给原告的月作业量不低于5000吨。如因被告原因造成作业量不足5000吨,则被告按每月5000吨与原告进行费用结算;如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发货(不少于5000吨)不能按时完成,则原告需按不足量给予被告赔偿。6、运输途中损耗不超过万分之五,作业破损包损耗退回数量每包不超过20公斤,超出部分按照被告当日销售价格赔偿。7、在试作业期间,小型运输车辆未解决之前由原告安排运输的,包干费用为27元/吨,由被告组织运输的,作业价格为14元/吨(含作业费和过磅费)。在试操作期间及此后使用小型车辆运输的,包干费用为20元/吨(包干费用为被告工厂、三期大门至原告码头前沿运输费用及码头作业费、过磅费)。8、每批次作业完成后,原告开具正规发票,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作业费。9、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此后双方无异议可顺延。二、原、被告之间《港口装卸作业合同》履行情况1、原告开具发票情况原告开具的发票情况分别为:2013年7月31日开具发票2份,票号分别为00021539、00021540,对应2013年6月作业量1102.28吨,单价27元/吨,金额计29761.56元。2013年7月31日开具发票5份,票号分别为00021534、00021535、00021536、00021537、00021538,对应2013年7月作业量2076.54吨,单价27元/吨,金额计56066.58元。2013年9月18日开具发票7份,票号分别为00021545、00021546、00021547、00021548、00021549、00021550、00021551,对应2013年8月作业量,数量计3074.573吨,单价20元/吨,金额计61491.46元。2013年9月18日开具发票5份,票号分别为00021552、00021553、00021554、00021555、00021556,对应2013年9月1日至14日的作业量,数量计3176.87吨,单价20元/吨,金额计63537.4元。2013年10月31日开具00023946号发票一份,包括2013年9月作业量1219.2吨,及被告补偿的作业量603吨,单价20元/吨,金额计36444元。2013年10月31日开具00023948号发票一份,数量为2894.77吨,单价20元/吨,金额计57895.4元。2014年1月16日开具01979722号发票一份,数量为4218.16吨,金额为80145元,折合单价19元/吨。与被告提供的2013年11月作业量相同。2014年1月16日开具01979807号发票一份,数量为3600.5吨,金额为68409.5元,折合单价19元/吨。2014年2月20日开具02140621号发票一份,数量为3910.9吨,金额为74280.41元,折合单价19元/吨。2014年4月24日开具03528718号发票一份,数量为4164.6吨,金额为79127元,折合单价19元/吨。2014年6月13日开具03924973号发票一份,数量为4537.71吨,金额为86216.4元,折合单价19元/吨。2014年7月31日开具06968130号发票一份,数量为3000.913吨,金额为57014.34元,折合单价19元/吨。前述数量包含2014年1月作业量582.1吨,2014年2月作业量1273.432吨,2014年4月作业量1145.381吨。2014年7月31日开具06968131号发票一份,系2014年6月实际作业量4292.526吨,金额为81557.98元,折合单价19元/吨。前述已开具发票的作业费用共计831950.0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被告付款统计情况被告统计的各月作业量分别为:2013年6月1102.27吨,2013年7月2256吨,2013年8月3364.462吨,2013年9月4396.206吨,2013年10月468.827吨,2013年11月4218.16吨,2013年12月2267.98吨,2014年1月4890.9715吨,2014年2月1273.432吨,2014年3月4214.542吨,2014年4月1145.381吨,2014年5月4537.71吨,2014年6月4292.526吨。但被告统计的前述数量含有案外人南通来宝宏通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在原告处的作业量,其中2013年7月为179.511吨、2013年8月为289.744吨、2013年10月为468.827吨、2014年1月为397.954吨。同时,被告根据作业情况,补偿原告作业量如下:1、2013年9月补偿603吨;2、2013年10月补偿作业量4529.7吨,但因原告2013年8月未达标,扣除1635.538吨,实际补偿2984.192吨;3、2013年12月补偿2732.02吨,但有三天系原告原因所致,扣除1200吨,实际补偿1532.02吨。根据被告方2013年11月5日《付款申请单》,其在8月应补偿原告1635.538吨,10月应补偿4531.176吨,但8月作业量不足系原告方原因所致,故从2013年10月的补偿吨位中扣除1635.538吨,实际补偿2895.638吨。根据被告2014年1月21日《付款申请单》,原告在2013年12月的作业过程中,超损耗0.26吨,损失金额926.9元(按照作业费单价20元/吨,折合46.345吨)。3、作业情况根据被告提交的现场检查和交班记录,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方多次出现运输车辆不足、码头工人不肯作业、破包等问题。根据证人王某、段某、邱某的证言,在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安排的运输车辆不足,且因原告方拖欠工资和运输费用,原告下属码头工人常不肯工作或停止作业,与原告合作的运输车辆也不愿意为原告运输货物。2014年5月18日至19日,“翔海345”轮在原告码头装货145.76吨后,又到狼山港装货760.02吨。2014年5月18日至20日,“豫信货12780”轮在原告码头装货177.56吨后,又到狼山港装货838.207吨。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18日现场检查和交班记录亦记载了“翔海345”轮、“豫信货12780”轮的装货调动情况。2014年6月26日至29日,“翔海345”轮在原告处装货305.286吨后,又到狼山港装货742.092吨。三、查明的与本案事实相关情况2014年7月1日,被告与港泰公司签订了NN-14-6057号《港口装卸作业合同》,约定港泰公司为被告提供装卸作业,并负责将货物从被告工程运至港泰公司码头,作业包干费用为21元/吨(含码头过磅费)。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为港泰公司提供不少于每月5000吨的作业量。合同还对码头水深、作业安全、损失赔偿、码头工人管理、日作业量等作了详细约定。港泰公司履行前述合同使用的码头与原、被告履行涉案合同所使用的码头一致,但增加了运输车辆、延长了工作时间。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除2014年11月外,被告为港泰公司提供的月作业量均远超过5000吨。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作业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遂诉至本院,并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名下价值398372.8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因此缴纳了财产保全费用2512元。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武海法保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作业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港口装卸作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已查明的各月作业量,涉案合同期间各月作业量均不足5000吨。因此,本案争议在于月作业量不足5000吨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一、月作业量不足5000吨的原因分析原告主张,被告自认在合同期内存在将货物交给第三方装卸行为,说明被告有充足的作业量,但被告宁愿将作业交给第三方完成而不愿交给原告完成。被告的该种行为,表明其贪图更为优惠的条件而与第三方合作,从而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说明月作业量不足5000吨系被告原因所致。被告称其可提供的作业量充足,但月作业量不足5000吨系因原告运输车辆不足、工人工作时间短、码头水深不足等因素。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港口装卸作业合同》系被告主动要求签订,如被告宁愿将作业量交由第三方完成而不交给原告,则根本无需寻求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2、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港口装卸作业合同》的约定,若原告没有违约行为,则无论被告是否提供了5000吨的作业量,每月至少均需按照5000吨的作业量与原告进行结算;而被告可提供的作业量充足,即使第三方给予被告更优惠的条件,被告也完全可以在满足与原告签订的《港口装卸作业合同》约定的月作业量5000吨后,将剩余作业量提供给第三方,否则徒增作业费用。被告与港泰公司签署港口作业合同约定作业费标准高于原、被告签订的《港口装卸作业合同》,增加了作业成本,显然也非被告积极寻求的结果。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违背常理。相反,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终止后的一个月内仍将货物交由原告作业,表明被告并不愿意与原告终止业务合作关系。3、证人王某系原告码头吊机操作工人,证人段某、邱某系经常为原告提供涉案货物运输服务方,前述证人均证明原告存在运输车辆不足、工人工作时间短、码头水深不足等因素,导致月作业量不足5000吨。且从被告与港泰公司之间的作业合同履行情况看,因双方在码头水深、作业安全、损失赔偿、码头工人管理、码头日作业量、等方面做了详细约定,且港泰公司较之原告增加了运输车辆、延长了工作时间,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给港泰公司的作业量远超过每月5000吨,可以佐证被告具有每月提供作业量5000吨的能力并能够积极履行该项义务,但原告在运输安排、码头水深、工人管理方面不能满足要求,以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就被告提出的运输车辆不足的问题,原告认为车辆可随时聘请,且即使车辆不足,也不至于2013年10月作业量为零。本院认为,临时聘请车辆一般需要立即支付相应费用,而根据证人段某、邱某的证言,原告对长期合作的运输服务提供者的运输费用均严重拖欠,显然缺乏即时支付运费的能力,临时聘请车辆缺乏基础。原告所称在其提供的车辆不足时,被告可自行提供并在运输费用中扣减,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仅在试作业期间可以组织运输车辆,此后均由原告提供运输车辆并实行作业费包干价,提供充足的运输车辆满足被告的运输安排,系原告所负合同义务,而不应推卸给被告。至于2013年10月作业量为零,被告已作补偿,且该事实也不能反证原告安排了充足的车辆以满足被告的发货安排,而被告拒不提供货物以满足原告作业要求。原告估算其仅需10天即可完成5000吨的作业量,但这一估算建立在原告安排足够车辆且运输过程不发生任何中断的情况下,只存在理论上的可能。况且,根据原告陈述,其每月的作业量接近20000吨,即使按照前述理论上的计算方式,也不可能完成作业任务。原、被告就原告履行合同的方式未作详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未能妥善安排运输车辆、工人工作时间等必要条件,不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以致月作业量不足5000吨,但根据上述分析,原告的提出的理由存在诸多违背常理之处,无法令人信服。二、现有作业费支付是否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合意1、原告主张,其所开具的发票所载装卸费单价与双方约定的装卸费单价相同,如果被告给予原告补偿,则发票所载单价应当高于双方约定的装卸费单价,故而发票所载作业量应为实际作业量。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原、被告合作期间的多个月份,原告开具的发票所载作业量均高于实际作业量,且被告出具的《小码头作业明细表》也显示被告补偿原告的方式系补偿原告一定的作业量。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其开具发票的依据是被告提供的作业明细单,发票所载作业量并非双方协商的结果。被告则称发票所载作业量系双方协商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港口装卸作业合同》的约定,原告为作业方,且为被告提供货物过磅服务,显然原告比被告更清楚每月实际作业数量。在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发票所载部分月份作业量并非实际作业量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作期间各月作业量,反称其完全依据被告提供的作业明细开具发票,难以令人信服。3、原告主张,除发票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票金额系双方合意形成,比如达成协议等。被告反驳称,在双方之间的《港口装卸作业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就合同履行的问题均仅达成口头协议,而未形成书面意见;根据合同约定,各批次作业完成后,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付清,原告已就双方合作期间应支付的作业费开具了发票,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双方之间的结算已完成。本院认为,就己方已完成的作业开具发票、要求被告付款是原告的权利,若原告认为双方未就作业费结算达成协议,其有权径行依照合同约定行使该项权利。现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可以表明双方就费用结算达成一致。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所载款项,被告均已付清,原告无权再行请求被告支付作业费。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锦程大件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72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用人民币2512元,共计人民币9788元,由原告南通锦程大件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昊代理审判员 邓 毅代理审判员 冯兴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任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