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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秋根与潘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根,潘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364号原告王秋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梦皓,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海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凌枫,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瑶杰,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秋根与被告潘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根之委托代理人周梦皓、被告潘海荣之委托代理人陈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根诉称,从2011年开始,被告潘海荣陆续向原告借款三百多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款项。因被告还款能力大为下降,原、被告约定,被告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对借款金额予以部分扣减。之后于2014年3月20日,被告潘海荣向原告王秋根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经过前面约定的方式对债务进行处理后,双方确认被告尚有110万元借款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潘海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0万元为本,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海荣辩称:本案被告确实在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过一份借条,但是当时借条项下的款项并未交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贷关系并未生效,被告并没有实际借到110万,无需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称的2011年开始陆续借300多万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的时候合伙做过生意,开过担保公司,2011年的汇款是用于合伙经营担保公司,并不是借款。原告王秋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从原告处收到借款本金110万元,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做出约定的事实。2、转帐记录、转账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2011年期间,原告陆陆续续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潘海荣质证认为,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未生效,借条项下的110万元被告并没有收到,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转帐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并没有指明转入账号的户名,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转账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单纯的一个转帐记录,没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是借条项下的款项。法律委托合同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潘海荣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除了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实际上转账记录、转账业务回单均盖有银行业务公章,故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期间,原告王秋根多次向被告潘海荣转账。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潘海荣向王秋根借到现金人民币共计壹佰壹拾万元(1100000),以此借据为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有无交付被告借条项下的借款110万元?从借条内容看,被告写明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1100000)以此借据为证”,应视为对款项已经交付的表述。结合转账记录和转账业务回单可知,2011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合计61万元。原告对双方借贷合意和部分款项交付均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辩称借条项下的款项并未交付,2011年期间的转账非借款用途,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交付110万元借款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双方对实现债权费用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海荣应返还原告王秋根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支付110万元借款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秋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依法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潘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