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明华与李照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华,李照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张明华。委托代理人李蜜,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照明(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华诉被告李照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华诉称:2015年3月31日11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苏A小客车沿青浦区朱家角镇港周路由北向南行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周路山海桥北面,两车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71,03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总计176,301.33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照明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认可2,50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一半;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由法庭审核;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1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港周路由北向南行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周路山海桥北面,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期间住院33.5天,共花去医药费170,482.33元(含救护费105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小结、病历卡、医药费发票、救护费发票、费用清单、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称其他损失包括: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不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相关票据计算,本院确认170,482.3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70,652.33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100元,余额160,552.33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四、律师费4,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明华10,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明华160,552.33元;三、被告李照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华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6元,减半收取1,913元,由原告张明华负担16.47元,被告李照明负担1,89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