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江苏巨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龙、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2月22日18时许,驾驶苏A×××××重型半挂车引车/苏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7KM+630M附近,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祁成安(男,1943年8月2日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祁成安及电动自行车乘员朱某受伤、两车损坏,祁成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意见为:祁成安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祁扣香等人的证言,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亚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