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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赵秀银与许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银,许雷,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赵秀银。委托代理人:刘立军。委托代理人:张恒亮,石家庄市辛集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雷。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玉国。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01至2405、2408至2410室。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杨国松,该公司职员。原告赵秀银与被告许雷、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军、张恒亮、被告许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17时30分,被告许雷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辛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众美家具城南侧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原告赵秀银推着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秀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秀银无责任。事故车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赵秀银请求二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住院费、医疗费35154.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3天=14300元;3、误工费(2014年12月17日—2015年9月6日,共计264天)2800元/月÷30天×264天=24640元;4、护理费,护理人赵彦檩(系原告的儿媳妇)2800元/月÷30天×143天=13346.67元,护理人刘仲(系原告的儿子)2900元/月÷30天×143天=13823.33元;5.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53346.56元。被告许雷辩称,产生的费用我不太清楚,我尊重法院。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7时30分,被告许雷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辛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众美家具城南侧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原告赵秀银推着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秀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400000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秀银无责任。事故车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许雷为原告赵秀银垫付医疗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秀银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3天,花去医药费35130元(不包括病例取证费),原告赵秀银之伤经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赵秀银在河北辛集光华集团公司化工商场工作,护理人刘仲在辛集市金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护理人赵彦檩在辛集市文韵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所提交的如下证据:1、辛集市第二医院、河北医大二院出具的原告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2、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14000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及护理人的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4、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1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被告的驾驶本、行车本、交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票据有一张不认可,为病历取证24元,对外购药不认可,诊断证明为2015年10月17日,明显为新开的。对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同,其病历长期医嘱显示伤者在2015年1月14日就已转到口服用药,到2015年3月21日期间还是口服用药,不属于正规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挂床期间的。护理费挂床期间的住院部分不承担,护理费只认同一个人,医院没有明确医嘱。对误工费无异议。对护理人赵彦檩工资表有异议,字体明显是一个人书写。其他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被告许雷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1400000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赵秀银要求的医疗费(数额为35130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期限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明,故护理费应按其儿子刘仲一人计算,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143天,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数额为2900元/月÷30天×143天=13823元;交通费以800元为宜。综上,原告赵秀银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35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3、误工费24640元;4、护理费13823元;5、伤残赔偿金4828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8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39775元。事故车辆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因被告许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误工费24640元、护理费13823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397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雷为原告赵秀银垫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赵秀银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9775元。(卡号附后)二、原告赵秀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许雷垫付款1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被告许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琦云-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