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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玉英与浙江力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英,浙江力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606号原告:胡玉英。被告:浙江力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区良渚街道博园路8号1幢4层。法定代表人:郑重信。原告胡玉英为与被告浙江力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力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玉英起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因故从被告浙江力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辞职。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补贴等劳动报酬3352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郑重信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力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玉英工资33520元。庭审中,原告胡玉英自认被告浙江力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工资1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力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玉英工资23520元。原告胡玉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力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款3352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力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原告胡玉英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浙江力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胡玉英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玉英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浙江力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力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力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玉英劳动报酬23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浙江力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许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穆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