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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爱芹与沾化徐泽三正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爱芹,沾化徐泽三正骨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1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爱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沾化徐泽三正骨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沾化县城富港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泽三,院长。申请再审人张爱芹因与被申请人沾化徐泽三正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爱芹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沾化徐泽三正骨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张爱芹左肘关节僵直继发尺神经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沾化徐泽三正骨医院为张爱芹诊疗的系实习医生,未取得医师资格。因此,沾化徐泽三医院对造成张爱芹继发尺神经损伤负有直接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事实,沾化徐泽三正骨医院对本次医疗过错,应承担80%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沾化徐泽三正骨医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爱芹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张爱芹第一次起诉沾化徐泽三正骨医院,经双方协商,由沾化县人民法院委托滨州市医学会作出滨医鉴字(2010)2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结论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张爱芹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结论为:“沾化徐泽三正骨医院在对张爱芹的诊疗过程中医方存在对复杂外伤认识不足,医疗风险预见注意义务不到位,未尽全面告知义务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张爱芹目前左肘关节僵直继发尺神经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滨中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以此鉴定报告为依据,确定沾化徐泽三正骨医院对张爱芹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比例。张爱芹对该判决服判,未申请再审。张爱芹第二次起诉,即本案一审判决亦以30%的比例计算沾化徐泽三正骨医院对张爱芹的赔偿数额,张爱芹上诉时对此赔偿比例未提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张爱芹在原审中已放弃对该赔偿比例再主张的权利,且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报告分析说明部分亦认为,院方对张爱芹左尺桡骨骨折诊断正确,手术适应症把握正确,左尺桡骨骨折术后折愈合良好,手术成功。因此,原审判决将沾化徐泽三正骨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过错给张爱芹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3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张爱芹再审虽主张沾化徐泽三正骨医院为其诊疗的系实习医生,未取得医师资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爱芹的申请事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爱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爱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代理审判员  刘敬峰代理审判员  董运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