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民一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与被告江金福、胡金凤、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江金福,胡金凤,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2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负责人林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林,系该行大楼支行三农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鹏,贵溪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金福,男,1956年5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被告胡金凤,女,1959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被告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住所地:江西贵溪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汪文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贵溪支行)与被告江金福、胡金凤、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贵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林、方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金福、胡金凤、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贵溪支行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江金福在被告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总金额为50000元;2.借款总期限为三年;3.借款期限内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随借随还,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还进行了其他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江金福未按约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还清最后一笔借款的本息,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江金福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8029.89元、利息1213.25元,合计39243.14元。被告江金福在原告多次催缴后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胡金凤系被告江金福之妻,对夫妻共同债务有清偿责任。被告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江金福、胡金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29.89元、利息1213.2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3日),共计39243.14元(2015年8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江金福、胡金凤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复利等;3、判令被告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案件代理费8000元等费用由被告江金福、胡金凤承担。被告江金福、胡金凤、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江金福、胡金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身份信息等情况。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署合同的情况,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证据3: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泗沥镇赤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有泗沥镇民政所的公章)、保证担保承诺书(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1)被告江金福以要种植稻谷为由向原告贷款的事实,贷款是被告江金福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江金福与被告胡金凤是夫妻关系。(3)两被告借款由被告中胜粮油自愿担保事实。证据4:记账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根据被告江金福的申请,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江金福发放贷款,金额为5万元,发放到卡号为“6XXXXXXXXXXX”,户名为“江金福”的农行卡上,借期9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0.92%,记账凭证有被告江金福的签字。证据5: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江金福欠到原告借款本金38029.89元及利息1213.25元,共计39243.14元。被告江金福、胡金凤、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原告与被告江金福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因2013年8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金融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上浮40%即年利率8.4%[6.%×(1+40%)],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0.92%[8.4%×(1+30%)],本院认为,超期利率即逾期利率,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借期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算单中,包含有罚息,因原告与被告江金福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罚息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江金福欠到原告本金38029.89元、利息1213.25元,合计39243.1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江金福与被告胡金凤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被告江金福因种植水稻需要向原告农行贵溪支行申请贷款,被告胡金凤作为申请贷款人的配偶也签了字。2011年7月5日,被告江金福、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中借款人为江金福,贷款人为农行贵溪支行,担保人为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该款由原告发放至被告江金福的农行卡上,借款期间自2011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借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最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合同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生效时间为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被告江金福向原告申请贷款,最近一次是2013年8月29日。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5万元,借期9个月,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0.92%。借款到期后,被告江金福仅履行了合同部分义务。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江金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29元、利息1213.25元,合计39243.14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江金福向原告农行贵溪支行申请借款,并与原告农行贵溪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农行贵溪支行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江金福支付5万元借款,被告江金福应当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29元、利息1213.25元,合计39243.1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江金福偿还借款本息39243.1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金凤与被告江金福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胡金凤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盖章,签字系被告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对此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代理费8000元等及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金福、胡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8029.89元、利息1213.25元,总计39243.1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8029.89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1802元,由被告江金福、胡金凤、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卫明助理审判员  刘 艳助理审判员  聂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车育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