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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6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德华与韩玲,陈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华,陈友凯,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170号原告:徐德华,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才君,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友凯,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韩玲,女,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德华诉被告陈友凯、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才君、被告陈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华诉称:2014年9月25日,陈友凯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韩玲自愿提供担保,并由陈友凯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友凯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韩玲对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友凯辩称:我确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借条上虽是100万元,但实际借款为95万元;借款后,我分三次共向原告还款1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我同意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时约定系短期借款,原告自2014年10月即要求我还款,故保证期限应从2014年11月开始起算,原告至今未向被告韩玲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限已过,韩玲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玲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从未向我催收借款,现担保期间已过,我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陈友凯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韩玲对该债务提供担保。被告陈友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陈友凯因生意周转需要,现向朋友徐德华借到现金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韩玲愿作担保人。如果朋友要将借款收回,只须提前15日告知借款人,借款人在被告知后15日内必须将借款人所借款全部还清。如借款人没按时还清借款,就由担保人韩玲全款还清。”被告陈友凯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韩玲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案外人杨永全在证人处签字并捺印。原告遂于当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陈友凯账户共转账95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述另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现金,被告陈友凯不予认可,认为向原告出具借条中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原告实际只出借了95万元。借款后,被告陈友凯在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分三次共向原告还款15万元。现因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7月31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友凯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韩玲对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清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友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陈友凯虽辩称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全部借款,但被告陈友凯、韩玲均在借条上签字,且在借款金额等重要信息处均捺印确认,结合原告举示的银行业务凭证、庭审陈述及被告没有约定利息的辩称意见,可以认定原告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故原告已按借条上的约定向被告陈友凯支付借款100万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友凯于借款后分三次共向原告还款15万元,应当予以扣减,本院确认被告陈友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陈友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被告陈友凯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韩玲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二被告认为,保证期限应为自2014年11月(被告陈友凯第一次还款之后)起六个月内。但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均未约定,被告韩玲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陈友凯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果朋友要将借款收回,只须提前15日告知借款人,借款人在被告知后15日内必须将借款人所借款全部还清”,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陈友凯偿还借款,被告韩玲的保证期限应从原告要求被告陈友凯偿还借款后15日起计算六个月。被告陈友凯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偿还借款,视为其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不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向被告陈友凯催收借款。现二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已要求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时间应以原告自认的2015年7月为准,原告要求被告韩玲承担保证责任在其保证期限内,故对被告韩玲提出的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德华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韩玲对被告陈友凯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友凯、韩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徐德华负担1035元,由被告陈友凯负担10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谭鸿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