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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天津通广集团振宇工贸有限公司与赵玉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通广集团振宇工贸有限公司,赵玉升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589号原告天津通广集团振宇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金沙江里旁。法定代表人吕继发,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美玲,该站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静,该站职员。被告赵玉升。原告天津通广集团振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玉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美玲、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通广集团振宇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实施供热服务,被告拖欠2012-2013、2013-2014、2014-2015年三个年度供热费共计3568.5元,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年度所欠供热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玉升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供用热力合同的有偿提供与享受供热服务的关系。原告为被告赵玉升所有的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金沙江里X室提供供热服务,该房屋的供热面积是47.58平方米,供热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5元,每供热期供热费为1189.5元,被告拖欠2012-2013、2013-2014、2014-2015年三个年度供热费共计356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实际供用热力关系,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后,被告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丧失抗辩权,原告起诉的事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玉升给付原告天津通广集团振宇工贸有限公司2012-2013、2013-2014、2014-2015年三个年度供热费共计35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玲审 判 员  霍冠一人民陪审员  李连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家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