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恢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勇与被执行人梅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勇,梅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恢字第80号申请执行人宋勇,男,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梅松,男,1974年8月2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宋勇与被执行人梅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3)江宁民初字第43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梅松返还申请执行人宋勇借款386000元,于2014年1月31日之前归还106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归还14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之前付清余款140000元。如上述有任何一期逾期未还,申请执行人宋勇有权就全部未付余款申请强制执行。因梅松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宋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梅松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100号3幢506室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梅松所有的苏A×××××号宝马汽车1辆,因该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时无法处置。因被执行人梅松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对其司法拘留15日。执行中,被执行人梅松给付执行案款20000元,就剩余执行款项的履行,被执行人梅松与申请执行人宋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梅松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梅松的上述财产。被执行人梅松就债务的履行与申请执行人宋勇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短期内无法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民初字第43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严后信执 行 员 居发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苏熊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