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石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农民。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甲与李某、龙某、王某甲等人在昌黎县东大市场干锅鸭头店吃饭。被告人石某甲与李某、龙某、王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三人对石某甲进行殴打,王某乙在旁拉架,被告人石某甲用匕首将王某乙、李某、龙某扎伤。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李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石某甲进行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甲来到昌黎县东大市场干锅鸭头店,与同村村主任郭某及石某乙、李某、龙某、王某甲等人在一起吃饭,期间均喝了酒。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甲对郭某等人就其个人问题进行的劝说产生反感,声称要掀翻桌子。龙某和李某、王某甲要打石某甲,但被人拉开。当晚21时许,石某甲与龙某、李某等人从饭店出来走到一楼门口处,李某、龙某、王某甲对被告人石某甲进行殴打,王某乙在旁拉架,一直打到饭店外面。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王某乙、李某、龙某扎伤。后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王某乙被刀刺伤致肝脏破裂,损伤为重伤二级;李某被刀刺伤后伤口深达腹腔,肝结肠韧带破裂,腹腔少量积血,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3日上午,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石某甲到昌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李某、龙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王某乙、李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石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甲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石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二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石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秋生人民陪审员 郭长庚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