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8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7月27日自动投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返回其位于本市高新区科技路新某某小区一期的家中时,在小区门口因未使用门禁卡开门与当日值班保安被害人吕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用拳击打吕某头面部数下致吕某倒地,随后二人被赶来的保安班长肖某拉开。杨某遂逃离案发现场。经陕西佰美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受外力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程度属十级。2015年7月27日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杨某对吕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吕某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返回其位于本市高新区科技路新某某小区一期的家中时,在小区门口因未使用门禁卡开门与当日值班保安被害人吕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用拳击打吕某头面部数下致吕某倒地,随后二人被赶来的保安班长肖某拉开。杨某遂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吕某受外力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程度属十级。2015年7月27日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杨某对吕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吕某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监控截图、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薛某、肖某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监控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具备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