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6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江红英与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红英,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267号原告江红英,女,汉族,1966年6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陈岳西,总经理。原告江红英与被告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涉及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众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将此案与其他当事人诉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合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表���罗正开、陈泽如、刘继明、卫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现金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王家巷26号“泰丰御园”*号车位。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将车位交付给原告,但未按合同约定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转移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所购成都市金牛区王家巷26号“泰丰御园”*号车位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转移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王家巷26号“泰丰御园”系泰丰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项目,泰丰公司取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号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6月3日,江红英与泰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车位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江红英购买泰丰公司开发的上述“泰丰御园”*号车位,建筑面积33.04平方米,总价款为24万元,江红英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泰丰公司应于2012年7月31日前交付车位,并在2012年7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买受人同意委托泰丰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泰丰公司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且买受人提交了全部办理产权所需的资料及税费后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接受委托后,因出卖人责任导致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逾期的,其法律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偿委托的规定处理。上述合同签订后,江红英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4万元,泰丰公司亦按约定将该车位交付给江红英。现江红英以泰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补充协议》、付款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车位补充协议》,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将车位交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未按合同履行该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所购成都市金牛区王家巷26号“泰丰御园”*号车位的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办理上述车位的土地使用证的转移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配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王家巷26号“泰丰御园”*号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登记到江红英名下,并协助江红英办理取得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实审 判 员 程 曼人民陪审员 薛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施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