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3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合肥徽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吕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徽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吕青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951号原告:合肥徽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郭其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超,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青青,男,1988年3月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合肥徽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力电气公司)与被告吕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徽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房超,被告吕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力电气公司诉称:2010年1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后至2011年7月期间以各种名义累计向公司借款91528.5元。后吕青青从公司离职,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青青偿还借款91528.5元并支付利息22267.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同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吕青青辩称: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我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公司也从未允许过员工因私向单位借款。我入职后至2011年8月离职期间,一直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因跑业务需要经费,因此公司要求我以预借款的形式预支办公费用,之后我已经将相应票据均寄回公司报销过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吕青青进入原告徽力电气公司工作,2011年8月从该公司离职。2010年2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吕青青先后填写了30张徽力电器公司制作的借款单,单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91528.5元;每份借款单上均有徽力电气公司分管领导、部门主管及财务部门负责人签字。该公司员工向单位借款流程为:在项目立项后,由销售人员填写公司提供的项目表格发回公司入库,公司根据项目总额确定销售人员可预支的费用;其后如需预支,先由具体承办的销售人员提出申请,由其所在办事处经理审批后再报总公司财务总监审批,最后报公司法人代表审批;法人代表批准后由财务部门将相应款项转入销售人员账户。庭审中,徽力电气公司称本案借款均系吕青青因私借款,与工作无关,故其负有归还借款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借款单,银行回执在卷证实;原告提交的担保书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吕青青于2010年2月至2012年8月在原告徽力电气公司处任职,在此期间与公司连续发生多笔钱款往来。徽力电气公司虽主张本案钱款均系吕青青因私借款,但每笔借款单上均有公司相应管理人员签字,且若允许员工如此长时间连续因私借款不仅有违常理更与该公司管理制度不符,故该公司主张双方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徽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计1288元,由原告合肥徽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晓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