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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田乾坤与田指彬、秦福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终字第2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乾坤,男,生于1992年4月2日,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田工厂,系田乾坤之父。委托代理人朱传超,鹿邑县辛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指彬,男,生于1969年10月12日,汉族,住鹿邑县,系受害人田东东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福莲,女,生于1967年10月1日,汉族,住鹿邑县,系受害人田东东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乾坤因与被上诉人田指彬、秦福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交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乾坤的委托代理人田工厂、朱传超,被上诉人田指彬,被上诉人田指彬、秦福莲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6时20分左右,田东东驾驶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到唐集乡毛庄村南路段时,与同方向田乾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田东东重伤、车辆受损。受害人田东东经鹿邑县唐集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乾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东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田东东生于1994年3月2日,生前在无锡德邦广告有限公司工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田乾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田乾坤应对受害人田东东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田指彬、秦福莲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田指彬、秦福莲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20=487829元;2、丧葬费19402元;3、交通费18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37411元。田乾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田乾坤赔偿田指彬、秦福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剩余部分赔偿(537411-110000)×30%=128223.30元,合计238223.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田乾坤赔偿田指彬、秦福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8223.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田指彬、秦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4.50元,由田乾坤负担。田乾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错误,其摩托车与受害人田东东的摩托车未接触,本案交通事故是一辆白色面包车造成的,不是追尾造成的,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审认定受害人田东东经常居住地为城镇错误。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存在重大瑕疵,应加盖户口专用章。无锡德邦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法人的签名或盖章,不应采信。三、即使其摩托车与受害人田东东的摩托车接触,也是受害人田东东的车追尾其摩托车,田东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田指彬、秦福莲辨称,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田东东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交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鹿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秦  天  鹏审 判 员 许  向  朋代理审判员 徐  鲜  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