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少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同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持碗将被害人张某乙左枕部砸致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碎碗照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及领条;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