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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越与高航、肖润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越,高航,肖润泽,成昊,张铭海,季正扬,张嘉丞,刘祎晨,杨立群,李奇缘,怀来县沙城镇第四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刘越。法定代理人刘海红。委托代理人石瑞兰,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航。法定代理人王新珍。委托代理人武新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润泽。法定代理人肖翠萍。被告成昊。法定代理人吕蕾。被告张铭海。法定代理人任海波。被告季正扬。法定代理人季迎春。被告张嘉丞。法定代理人张继峰,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刘祎晨。法定代理人闫慧敏。被告杨立群。法定代理人付海霞。被告李奇缘。法定代理人李杨。被告怀来县沙城镇第四小学,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广场路。法定代表人杨国栋,校长。委托代理人牛建莉,系该校教育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范春明,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越与被告高航、肖润泽、成昊、张铭海、季正扬、张嘉丞、刘祎晨、杨立群、李奇缘、怀来县沙城镇第四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越的法定代理人刘海红及委托代理人石瑞兰、被告高航的法定代理人王新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新海、被告肖润泽的法定代理人肖翠萍、被告成昊的法定代理人吕蕾、被告张铭海的法定代理人任海波、被告季正扬的法定代理人季迎��、被告张嘉丞的法定代理人张继峰、被告刘祎晨的法定代理人闫慧敏、被告杨立群的法定代理人付海霞、被告怀来县沙城镇第四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牛建莉、范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奇缘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越诉称,2014年12月2日10时课间,原告与被告刘祎晨等9人玩耍时相互推搡,原告倒地后其他九人依次砸摞在原告身上,原告感觉疼痛叫喊,后被告依次起来。同学季长新将原告送至校办公室告知老师。班主任代老师打电话联系家长,家长赶到后送至怀来县中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又转到北京武警二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踝关节骨折、左踝关节骨骺损伤、左踝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出院后在家休治至今。原告受伤后同被告怀来县沙城镇第四小学及刘祎晨等9名被告协商,后9名被告的��护人以借资的形式分别借给原告500元,共计4500元,事后以上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再过问。原告伤情因刘祎晨等9人砸摞摞所致,9名被告已构成民事侵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刘祎晨等9名及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怀来县沙城镇第四小学在原告受伤后未及时采取救治措施而是花时间寻找原告父母至原告父亲到校后才送至医院,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0名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2562.42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共34张,共计35818.35元、诊断证明书、病历首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及护理期、营养期等。3、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为2600元。4、原告户口页复印件、原告法定代��人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票据33张、租车证明2张共4808.1元、住宿费票据1张计322元、二次手术费17362.46元附病历、拆线的票据42元。被告高航辩称,因为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我是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润泽辩称,我没有对原告造成直接伤害,拒绝赔偿。被告成昊辩称,我在学校制定区域玩耍,我没有过错,没有直接对原告造成伤害,没有责任。被告张铭海辩称,原告经常打我,事发时原告先伤害的我,是原告将我摔伤,我没有压过原告。被告季正扬辩称,我没有直接参与孩子们的玩耍,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上学期间出现的意外伤害,学校应该负主要责任。之前借给原告的500元请求返还,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张嘉丞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与同学们主动地追逐打闹行为引发后面的被伤害后果,原告有意淡化自己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和意外性。事发后,我积极主动参与处理调查、调解配合,出于同情和热心,觉得××重要还借给原告500元。我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赔偿。被告刘祎晨辩称,我没有压原告身上。对原告损失不赔偿。被告杨立群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我对原告造成损失,不赔偿原告。被告李奇缘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怀来县沙城镇第四小学辩称,我们学校没有责任。学校不是监护人,不存在过错。原告的伤害因突发意外事故而导致的。原告所诉学校未及时采取救治措施与事实不符,学校不存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并无不当,所以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他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怀来县沙城镇第四小学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学校规章制度汇编(71页十不准),证明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要求方面非常规范严谨。平时每次开会都在强调。2、学校安全教育记录1份,证明每周每天对学生的要求都能体现出来,其中有一条不能在楼道里嬉戏玩耍等。3、安全责任状,证明学校在11月份跟学生家长签订了安全责任状,其中一条不能在楼道里面追逐打闹,有存档记录。经被告季正扬、张嘉丞的法定代理人申请,本院调取怀来县沙城镇第四小学2014年12月2日10时21分至10时23分四楼东监控录像一份,证明当时所发生的事情经过。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0时课间,原告刘越与被告高航、肖润泽、成昊、张铭海、季正扬、张嘉丞、刘祎晨、杨立群、李奇缘在一起玩耍,原告分别将其中几名被告摔倒后,几名被告又将原告摔倒在地,9名被告先后压在原告身上,原告因疼痛无法站立,后由其他同学将原告送至校办公室告知老师。班主任代老师打电话联系原告家长,原告家长及被告成昊的母亲和外祖母赶到后将原告送至怀来县中医院抢救。以上事故的发生由被告怀来县沙城镇第四小学的监控录像记录,但事故发生时学校监控室内无人监管。到怀来县中医院后,高航等9名被告的家长也陆续赶到,每名家长交给学校500元并由学校转交给原告家长,用于原告的治疗。原告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又转到北京武警二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诊断:左踝关节骨折、左踝关节骨骺损伤、左踝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在被告怀来县沙城镇第四小学的组织下同高航等9名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诉至本院,经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1.九级伤残;2、营养期限3个月;3、护理期限3个月(1人);4、医疗终结期6个月;5、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护理期2周(1人),营养期1个月。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5818.35元;2、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日=1200元;3、营养费第一次3个月(90)天×30元/日=2700元、二次手术(1个月)30天×30元/日=900元,共计3600元;4、护理费第一次(3个月)90天×100元/日=9000元、二次手术1人2周,14天×100元/日=1400元,共计10400元;5、伤残赔偿金:九级伤残24141元/年×20年×20%=96564元;6、交通费3854.1元;7、住宿费322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二次手术费10000元;10、鉴定费用2600元。共计170358.45元。因原告已做完二次手术,另增加了医疗费7362.46元,其中二次手术费增加7320.46元,怀来县医院换药费用42元。增加伙食补助费7天×50元/日=350元,增加交通费954元,共计增加8666.46元���本院认为,原告刘越虽因高航等9名被告的行为导致受伤,但此事件的发生也是因为原告刘越先摔倒其中几名被告的行为所引起的,原告与9名被告属于在一起玩耍时受伤,相互之间没有伤害的故意,对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原告也应承担30%的责任。9名被告先后压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要求9名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怀来县沙城镇第四小学系教育机构,原告及9名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虽然学校设有专门的监控室,但事情发生时监控室中无人员看管,导致事情发生后不能及时发现、及时制止,最终经同学报告才得以处置,被告怀来县沙城镇第四小学在此次事件中未尽到管理义务,也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奇缘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024.91元,因鉴定意见中二次手术护理期为1人2周,故对原告要求二次手术增加的护理费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越承担30%的责任(179024.91元×30%)即53707元;被告怀来县沙城镇第四小学承担30%的责任(179024.91元×30%)即53707元;高航等9名被告共承担40%的责任(179024.91元×40%)即71611元,并扣除先前高航等9名被告每人支付给原告的500元(500元×9=4500元),即67111(71611元-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航、肖润泽、成昊、张铭海、季正扬、张嘉丞、刘祎晨、杨立群、李奇缘每人赔偿原告刘越各项损失7457元,并由其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怀来县沙城镇第四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越各项损失53707元。如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原告负担503元,被告怀来县沙城镇第四小学负担503元,被告高航、肖润泽、成昊、张铭海、季正扬、张嘉丞、刘祎晨、杨立群、李奇缘每人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建 明代理审判员 闻   达人民陪审员 韩 少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