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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支行与邓善举、徐振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支行,邓善举,徐振华,孙欣国,徐圣荣,孙翠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7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支行。负责人:盛莉,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兵伍,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善举。被告:徐振华。被告:孙欣国。被告:徐圣荣。被告:孙翠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支行与被告邓善举、徐振华、孙欣国、徐圣荣、孙翠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汝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兵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善举、徐振华、孙欣国、徐圣荣、孙翠翠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支行诉称:2014年12月,被告邓善举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用于借款人经营使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合同对额度使用终止及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况、违约情况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至今被告已逾期数次,出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况。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605949.05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其中包括本金1599937.78元,利息5962.52元、罚息48.75元),2015年8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邓善举、徐振华、孙欣国、徐圣荣、孙翠翠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邓善举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邓善举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20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同时约定由被告孙欣国、孙翠翠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邓善举签订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邓善举因经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月利率为6.5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贷款发放,双方约定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张晓鹏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66的账户。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提供到期。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圣荣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圣荣为原告与被告邓善举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被告邓善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11日,被告邓善举、徐振华出具承诺及授权书,第3条共同债务承诺函载明:债务人郑重承诺贷款为借款人与债务人的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邓善举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徐振华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2014年11月11日,被告孙欣国、徐圣荣出具承诺及授权书,第7条载明担保函:同意为被告邓善举申请的2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放弃对抵押物的抗辩权。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孙欣国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徐圣荣在担保人配偶处签字。2014年11月11日,被告孙翠翠出具承诺及授权书,第7条载明担保函:同意为被告邓善举申请的2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放弃对抵押物的抗辩权。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孙翠翠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12月16日,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按合同约定转至张晓鹏账号为23×××78的账户。后被告邓善举自2015年7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前收回借款全部本息。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邓善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9937.78元及利息、罚息35559.41元,原告主张2015年10月2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及授权书3份、个人贷款凭证、贷款放款回单、欠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邓善举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邓善举签订的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圣荣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00000元发放至合同约定账户,被告邓善举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邓善举自2015年7月起未按期偿还,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被告邓善举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9937.78元及利息、罚息(至2015年10月28日利息、罚息为35559.41元,2015年10月2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振华在承诺及授权书上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故被告徐振华应对被告邓善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圣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邓善举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徐圣荣应对被告邓善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欣国、孙翠翠在承诺及授权书上担保人处签字,为被告邓善举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孙欣国、孙翠翠也应对被告邓善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圣荣、孙欣国、孙翠翠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善举、徐振华追偿。被告邓善举、徐振华、孙欣国、徐圣荣、孙翠翠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善举、徐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支行借款本金1599937.78元及利息、罚息(至2015年10月28日利息、罚息为35559.41元,2015年10月2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二、被告孙欣国、徐圣荣、孙翠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被告孙欣国、徐圣荣、孙翠翠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善举、徐振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4元,减半收取96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27元,由被告邓善举、徐振华、孙欣国、徐圣荣、孙翠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汝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