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四川兴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赖顺斌、四川旗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兴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赖顺斌,四川旗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四川兴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聂礼文,四川兴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顺斌,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四川旗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文鸿滔。原告四川兴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汇公司)诉被告赖顺斌、四川旗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旗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礼文、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顺斌、旗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汇公司诉称,2012年9月9日,赖顺斌、旗航公司承包四川省地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地一公司)修建厂房的钢柱、钢梁、土建等工程。后赖顺斌、旗航公司将需要的厂房主钢构及水平系杆交由兴汇公司加工,加工费1200000元。兴汇公司按约定加工完成了赖顺斌、旗航公司需要的产品。后双方确认工程欠款为453099.5元,资金占用及补偿200000元,共计653099.5元,赖顺斌承诺2014年1月底付清。经兴汇公司催收,赖顺斌、旗航公司拖延不予支付。请求判决:1、赖顺斌、旗航公司共同支付货款653009.5元;2、赖顺斌、旗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赖顺斌、旗航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兴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礼文向赖顺斌承包钢结构加工,借用四川腾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生产加工厂名义作为甲方,与乙方赖顺斌签订《钢结构加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钢结构,项目为地一公司1#-6#厂房主钢构及水平系杆,共220吨,加工费5400元/吨,合同总价118.8万元,甲方于2013年1月20日自行到厂提货。签约24小时内,甲方支付预付金10万元,2012年12月20日支付材料款35万元,加工完毕后三日内共同检验,检验合格后一日内付清全部加工费,约738000元(以最后复验理论重量结算单为准),甲方方能提货。乙方未有按期交货,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损失或每迟一天按总值0.5%罚款,甲方超过20天不验收、付款、提货,甲方承担经济损失及0.5%/天的罚金。赖顺斌在合同上签字,并注明1#、2#、5#、6#厂房单价5500元/吨。签订合同后,兴汇公司按《钢结构加工协议书》约定,向地一公司交付了加工产品。2013年10月4日,双方结算形成《钢构件加工结算书》,确认地一公司1#、2#、5#、6#号加工钢构98.786吨、单价5500元/吨,3#、4#加工钢构90.448吨、单价5400元,合计1031742元,已付款582000元,未付款449742元,兴汇公司成都银行账号。此后,兴汇公司又交付了一批螺柱、螺母、竹梯,双方在《钢构件加工结算书》签注,“另:①M20×75螺柱100套×3.1元3100元;②螺母150支×0.65=97.5;③竹梯160元,合计3357.5元”、“未付款449742元+3357.5元=453099.5元”。2014年1月15日,赖顺斌在《钢构件加工结算书》上注明,“欠条:今欠到聂礼文地一生物科技钢结构加工款¥653099.5元(陆拾伍万叁仟元),欠款人赖顺斌,2014年元月15日,2014年元月底付清”。之后,因赖顺斌未支付欠款,兴汇公司遂于2014年9月19日提起诉讼。后兴汇公司撤诉,2015年3月19日再次起诉。诉讼中,腾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兴汇公司聂礼文与赖顺斌签订的加工协议是借用腾达公司厂房及设备,腾达公司同意以加工厂名义与赖顺斌签订合同,该业务由兴汇公司独立完成,债务、债务由兴汇公司承担,与腾达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兴汇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钢结构加工协议书》、出厂放行单、送货单、《钢结构加工结算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兴汇公司由法定代表人聂礼文借用腾达公司加工厂名义与赖顺斌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协议书》,其性质为定作合同。兴汇公司实际作为承揽方提供加工工作成果,货款结算也由聂礼文与赖顺斌办理,兴汇公司与赖顺斌为合同相对人,兴汇公司为承揽人,赖顺斌为定作人。兴汇公司依约完成了定作任务,赖顺斌应支付相应货款。旗航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兴汇公司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赖顺斌已支付进度款582000元,对于剩余货款,《钢结构加工协议书》约定以结算单为准。《钢构件加工结算书》确认,扣除已付货款,还欠453099.5元。此后,赖顺斌2014年1月15日以签署“欠条”方式,又确认欠款为653099.5元。对差额部分,兴汇公司承认是赖顺斌同意给予的补偿。由于赖顺斌结算后并未及时付款,已实际迟延,故赖顺斌同意给予补偿为其自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兴汇公司要求赖顺斌支付货款653099.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顺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四川兴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30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932元,由被告赖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真伟人民陪审员 蒋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 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