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杨与汪建华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杨,汪建华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蕲春民保字第00006号申请人张杨。被申请人汪建华。申请人张杨与被申请人汪建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汪建华在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楚园春酒业有限公司15万元债权予以保全。申请人张杨以其父张琼所有的牌照号为鄂J×××××的凯迪拉克小型轿车一辆为该申请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杨为防止被申请人汪建华转移财产,给自己的合法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汪建华在宜昌市远安县楚园春酒业有限公司的15万元债权予以保全。保全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抵押、质押、转让、支付。二、查封担保人张琼所有的牌照号为鄂J×××××号的凯迪拉克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上述查封车辆交由张琼保管、使用,任何单位及个人对该车辆均不得毁损、出卖、转让及抵押等。申请人张杨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胥 陵审判员 华祺朕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国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