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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清民二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广林诉阜新霍氏兄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林,阜新霍氏兄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清民二初字第00152号原告:王广林,委托代理人:王明鹏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告:阜新霍氏兄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宏彬原告王广林诉被告阜新霍氏兄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X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霍氏兄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3月11日—2015年3月10日),年2分利。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1、该笔借款是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虽原告方未签字,但其符合借条的性质,该笔借款真实,应受到法律保护。2、借款凭证约定年2分利虽约定不清,但根据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可以确定为双方约定的年2分利即按年利率24%计算,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年2分利即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272000元,迟延给付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2分利即按年利率24%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阜新霍氏兄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借款20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阜新霍氏兄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阜新霍氏兄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3月11日—2015年3月10日),年2分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告当庭陈述,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广林与被告阜新霍氏兄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虽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如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负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被告间利息约定不清,应根据被告与其他人借款习惯、借款方式等因素确定利率,按年利率20%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霍氏兄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王广林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被告阜新霍氏兄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