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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文天鹏与杨远辉、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天鹏,杨远辉,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3261号原告文天鹏,男,生于1978年9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素萍,岳池县苟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远辉,男,生于1969年8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华,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06896006-7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敏,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660989-5。委托代理人文自运,该公司员工。原告文天鹏与被告杨远辉、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佑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天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萍和被告杨远辉、被告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自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天鹏诉称,2015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远辉驾驶牌号为川X217**中型客车从天平镇往岳池县苟角镇方向行驶,原告文天鹏驾驶两轮电瓶车从苟角镇往天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时,文天鹏占道行驶,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员文天鹏受伤,文天鹏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文天鹏受伤后经送岳池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又转院到广安市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28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621201502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远辉应负次要责任,文天鹏负主要责任。2015年8月26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所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1250号鉴定意见:1、文天鹏颅脑之损致智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2、续医费评估为8000元;3、被鉴定人文天鹏护理时限评估为150天;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5天。对原告伤后损失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调解及双方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45054.6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付精神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远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是被告自有,挂靠在被告康顺公司名下;杨远辉已向医院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501.50元、给付了原告生活费等费用10500元,共计17001.5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川X217**中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杨远辉垫支的费用。被告康顺公司辩称,川X217**中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各项费用,因本公司是大客户,本公司要求按照12%的比例剔除不属于国家医疗保险的范畴;本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和被告杨远辉所驾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剔解不属于国家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康顺公司的意见按12%的比例剔解;原告的户口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付费用;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核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远辉驾驶牌号为川X217**中型客车从天平镇往岳池县苟角镇方向行驶,原告文天鹏驾驶两轮电瓶车从苟角镇往天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时,文天鹏占道行驶,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员文天鹏受伤,文天鹏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文天鹏受伤后当即被送岳池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用去医疗费9586.24元(其中杨远辉垫支1501.50元),后因病情严重又转院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5日)用去医疗费27900.63元、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12日)共用去医疗费23241.8元(其中杨远辉垫支5000元),治疗好转后出院,原告的医疗费共计60728.67元。2015年2月28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621201502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远辉应负次要责任,文天鹏负主要责任。2015年8月26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所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1250号鉴定意见:1、文天鹏颅脑之损致智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2、续医费评估为8000元;3、被鉴定人文天鹏护理时限评估为150天;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5天。另查明,1、川X217**中型客车系杨远辉购买,挂靠在被告康顺公司名下,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2、原告文天鹏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从2013年1月起在成都市武侯区购买了汽车用于运营,并在该市区内租赁了住房,办有该市的临时居住证。3、文天鹏的父亲文仁联(生于1948年1月18日)、母亲方先碧(生于1950年8月15日)生育了文天鹏及其姐姐文天英两个子女。4、事故发生后,杨远辉向医院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501.5+5000)6501.50元、给付了原告生活费等费用10500元,共计17001.5元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制件、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保险单、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运输合同、成都市居住证申领表、临时居住证、租房协议书、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足已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法程度、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关系,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文天鹏、杨远辉在事故中的民事责任,酌定分别按70%、30%划分。关于原告文天鹏的医疗费和续医费问题,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杨远辉协商一致,即在医疗费中剔出12%非医保费用,此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和续医费按12%的比例计(60728.67+8000)=68728.68×12%计8247.44元认定为不属于基本医疗范围。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1天×20元=4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天×60元+13天×80元+7天×100元=1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文天鹏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从2013年1月起在成都市武侯区购买了汽车用于运营,并在该市区内租赁了住房,办有该市的临时居住证,原告属于居住在城镇,且其收入也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原告经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7级伤残,其对应的伤残系数应计算为4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4381元×40%×20年=195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27元×40%×(13年+16年)29年÷2=104556.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在外务工收入损失的证据不充分,同时又未提供出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故只能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故其护理费为31642÷365天×150天=13003.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其误工费为55458元÷365天×185天=28108.8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条件,应当判决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节,酌定为10000元。原告选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故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8370.2元。所谓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一般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但本案原告从事发地点到岳池县人民医院、广安市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复查,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虽然原告只向本院提供了2370元的交通费用的票据,鉴于原告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的事实,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380元。关于鉴定费。因原告是因交通事故计算赔偿额才产生的鉴定费用,故鉴定费5600元应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但保险合同及条款未将此费用列入赔偿范围,应由事故责任人分担。根据本案证据及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结合本案案情依法核实原告在本案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续医费68728.68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5048+104556.6)299604.6元;护理费13003.6元;误工费28108.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380元;鉴定费5600元共计430645.73元。被告杨远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原告文天鹏、被告杨远辉负担,其中杨远辉应负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部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医疗费、续医费68728.68-(68728.68×12%)8247.44元=6048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62701.2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只在其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195048+104556.6)299604.6元;护理费13003.6元;误工费28108.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380元共计354097.05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只在其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62701.24+354097.05-120000)296798.29由原告文天鹏负担70%计207758.8元;被告杨远辉负担的30%计89039.4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按12%的比例剔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畴,该笔费用(68728.68×12%)=8247.44元、和鉴定费5600元(计13847.44),应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分担,故原告文天鹏应负担13847.44×70%=9693.21元、被告杨远辉负担13847.44×30%=4154.23元;为了减少诉累,经济诉讼,杨远辉垫支的费用17001.5元扣减其应负担的4154.23元后,可由保险公司在其赔付款中直接向杨远辉支付(17001.5-4154.23)12847.27元。本案中,被告康顺公司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文天鹏人民币196192.2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杨远辉人民币12847.27元;三、驳回原告文天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文天鹏负担1750元,被告杨远辉负担7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佑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智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