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培娣与何仁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娣,何仁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465号原告:陈培娣。被告:何仁风。原告陈培娣与被告何仁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培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仁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4日,被告何仁风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未按时归还,由被告继续借用,并于2013年7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载明。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何仁风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何仁风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由被告何仁风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仁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故对其证明力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培娣与被告何仁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何仁风至今尚欠原告陈培娣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陈培娣诉请要求被告何仁风归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仁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仁风应归还原告陈培娣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仁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玉山代理审判员 陈 翊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