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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为珍与李辉军、山东济宁北汇玻璃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837号原告吴为珍,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君恒,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辉军。被告山东济宁北汇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小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永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3号。法定代表人马士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为珍与被告李辉军、山东济宁北汇玻璃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为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君恒、被告李辉军、被告山东济宁北汇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永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为珍诉称,2015年4月9日14时10分,被告李辉军驾驶鲁H×××××半挂车(挂车号鲁H×××××)沿省道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4KM+600M处,遇原告骑自行车在前顺行进入机动车道发生追尾相撞,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辉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入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57天,构成双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具状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27.31元[(43467.59元-10000元)×70%+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护理费19166元(57天×2人×132.75元/天+30天×1人×132.75元/天)、残疾赔偿金10476元(17461元/年×5年×12%)、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8159.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辉军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口头辩称,我是北汇玻璃公司的员工,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济宁北汇玻璃有限公司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的车辆投保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陪护情况说明、CT报告单、住院及门诊票据、用药明细、坐便椅单据、建议休息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费用支出以及陪护和建议休息情况。被告李辉军、山东济宁北汇玻璃有限公司质证称,2015年7月19日2张门诊票据208.02元无门诊病历佐证,不认可;护理情况说明无就诊医院的公章,不认可;坐便椅不是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剔除自费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质证称,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5年7月19日2张门诊票据208.02元无门诊病历佐证,不认可;护理情况说明无就诊医院的公章,不认可;坐便椅不是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剔除自费药。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19日门诊收费票据,票面金额186.14元,因门诊病历无相关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由莱西市市立医院为原告诊治的医师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因年龄大、伤情重,无法进行自主翻身,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购买坐便椅费用150元,非必要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主张剔除自费药,其未向本院提交自费药明细且自费药亦系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合理必要损失,故对原告的医疗费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伤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支出。被告李辉军、山东济宁北汇玻璃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原告入院时对骨折情况的记录与伤残鉴定时对骨折情况的记录不一致,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按期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予以认定。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支出。被告李辉军、山东济宁北汇玻璃有限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单据与原告治疗时间、地点不一致,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没有起止地点且票面金额过大,与原告实际交通费用支出不符,结合其住院的距离、次数、人数等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支出以300元为宜。证据五、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以及车辆投保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山东济宁北汇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以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山东济宁北汇玻璃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费用6000元。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4时10分,被告李辉军驾驶鲁H×××××重型半挂车(挂车号鲁H×××××)沿省道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4KM+600M处,遇原告骑自行车在前顺行进入机动车道发生追尾相撞,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辉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入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42811.45元,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双)、腰椎骨折(L4椎体、L1、L2横突)、坠积性肺炎(双)、前臂损伤、腔隙性脑梗死。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口服药物巩固治疗;继续专人陪护促进恢复;适时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6月5日,莱西市市立医院为原告诊治的医师出具情况介绍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因年龄高、伤情重,不能进行自主翻身及进行相关活动,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床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山东济宁北汇玻璃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费用6000元。原告出院后申请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7月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为:吴为珍的损伤程度为双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案被告李辉军系被告山东济宁北汇玻璃有限公司员工,涉案车辆鲁H×××××重型半挂车(挂车号鲁H×××××)系被告山东济宁北汇玻璃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5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合议庭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辉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以原告与被告李辉军按照3:7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因被告李辉军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81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护理费19116元[(57天×2人+出院后30天×1人)×132.75元/天]、残疾赔偿金10476元(17461元/年×5年×12%)、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6443.45元。现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3951.4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33951.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766.02元(33951.45元×70%);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892元,未超出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30892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4658.02元。被告山东济宁北汇玻璃有限公司为原告吴为珍垫付的费用6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由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能够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辉军、山东济宁北汇玻璃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为珍损失人民币64658.02元。二、驳回原告吴为珍对被告李辉军、山东济宁北汇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416元,由原告负担88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12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斌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