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3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葛丽荣与沭阳县苏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胡道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丽荣,沭阳县苏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胡道中,冯小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183号原告葛丽荣,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兴明,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秋菊,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苏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扎下镇扎新路沭阳国际花木城南七大道9#、10#。法定代表人唐新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尚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道中,居民。被告冯小亮,居民。原告诉三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秋菊、被告沭阳县苏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道中、冯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道中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承建资质的沭阳县苏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是被告沭阳县苏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双方是雇佣关系。2015年3月1日,原告在操作电锯锯模板时,被告胡道中的工人冯小亮突然推拉原告操作的板材,当场导致原告大拇指被电锯锯断。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4752.31元。被告沭阳县苏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如果是我公司雇佣了原告,那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应该是进行劳动仲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道中、冯小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胡道中与沭阳县苏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景观房工程发包给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沭阳县苏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名称、施工地点、工期、承包形式、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责任义务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2015年3月1日,原告在以上工程施工过程中,左拇指不慎被电锯锯断。经与相关当事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沭阳县苏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及其登记资料信息、录音资料、病案资料、施工合同、本院对张秋菊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否则人民法院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因沭阳县苏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胡道中不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按照原告的诉讼主张,其与沭阳县苏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致其损伤的直接侵权行为人系被告冯小亮、冯小亮是被告胡道中的员工,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不适当。经本院释明,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是基于雇佣关系向被告沭阳县苏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还是基于一般侵权向被告胡道中、冯小亮主张权利,但原告在期限内拒不作出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玮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