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关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关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与吕某某(另案处理)在康保县土城子镇会合后,吕某某骑着一辆蓝色的大摩托车带着吴某甲和另一个叫“总”的人(另案处理),来到土城子镇被害人吴某乙家盗窃,吴某甲在门口放风,吕某某和叫“总”的人翻墙入室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120元,分给吴某甲60元零钱。(二)抢劫的犯罪事实在吴某乙家实施盗窃后,吕某某骑一辆摩托车,驮着吴某甲和另一个叫“总”的人,又来到被害人姚某某家,被告人吴某甲和吕某某翻墙入室实施盗窃,另一个人在外放风。在吴某甲和吕某某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姚某某外出归来,将吴某甲和吕某某堵在家中,吴某甲随手拿起姚某某家的菜刀,吕某某拿了一把剪刀,共同威胁姚某某,并从家逃出后,吕某某和另一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吴某甲跑进一家小超市,被姚某某再次堵住,后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吴某甲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也未以暴力威胁被害人姚某某,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获得了被害人姚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与吕某某(另案处理)和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到康保县土城镇会合后,三人乘骑一辆蓝黑色摩托车到土城子镇南面的被害人吴某乙家,被告人吴某甲在外望风,另两名男子翻墙入室窃取人民币近百元,分给被告人吴某甲60元。2、2015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吕某某和另一名男子来到吴某乙家南面的姚某某家,吴某甲和吕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姚某某家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害人姚某某外出归来,被告人吴某甲随手拿起了灶台上的一把菜刀与吕某某伺机逃跑。此时推门而入的姚某某看见屋内的吴某甲和吕某某,而吴某甲手持菜刀,姚某某未敢上前阻拦,当被告人吴某甲随被害人姚某某进东屋看东西有无丢失时,吕某某便逃离现场与另一名男子骑摩托车逃跑,被害人姚某某发现家中东西被翻动的很杂乱,阻拦被告人吴某甲时受到手持菜刀的吴某甲威胁,后被告人吴某甲逃跑至土城子镇邮局附近的一家超市内,被被害人姚某某再次堵住,后民警赶到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此次被告人吴某甲未劫得任何财物,也未对被害人姚某某造成任何人身伤害,被害人姚某某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康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从吴某甲处扣押人民币陆拾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乙。2、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被盗窃的吴某乙、姚某某家位于康保县土城子镇邮局附近,家中物品杂乱。3、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指认吴某乙家和姚某某家是他们作案的现场。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基本情况。5、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5月14日在土城子镇邮局附近的平房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姚某某堵在村里的一家超市内,后被康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6、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他外出回家发现家门敞开,进门后看到两名男子(吴某甲和吕某某)在他家的堂屋里,他推门进家,看到吴某甲手里拿着他家的菜刀,对他说没有拿家里的东西,并随他进东屋查看,此时吕某某逃离他家与一名男子骑摩托车逃跑了。当他发现他家东屋的东西被翻得很杂乱,欲阻拦吴某甲时,受到手持菜刀的吴某甲的威胁,后吴某甲逃跑至邮局东面的超市被他再次堵住后报警,康保县公安局民警赶来后将吴某甲抓获了。7、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4日12时左右,他家门锁被撬,家中丢失了近百元和一部黑色三星手机。8、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4日他和吕某某还有一名叫“总”的男子来到了康保县土城子镇,看到被害人吴某乙家院门紧锁,吕某某和“总”翻墙入室,他在外等着,后吕某某和“总”从墙上翻出来分给他一些面值5角、1元的人民币大约五六十元。后来他们又去吴某乙家南边的姚某某家,见姚某某家院门紧锁、家门未锁,他和吕某某便翻墙入室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他看到被害人姚某某回来,心里很害怕,顺手就拿起了锅台上的一把菜刀,对着姚某某说他们没有拿家里的东西,此时吕某某趁机逃跑了。后他跟随姚某某进屋查看情况,他趁机跑入一家超市,被姚某某堵在了超市门口,后被民警抓获。10、被害人姚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他对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与他人共同入户盗窃,在被害人姚某某家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被害人姚某某的抓捕以手持菜刀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进入被害人吴某乙家盗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经查,在吴某乙家盗窃时,被告人吴某甲并未入户,只是在外等候其他入室盗窃的二人,且盗窃所得数额较小,并已将分得的赃款退还被害人吴某乙,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此项罪名不成立。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吴某甲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也未以暴力威胁被害人姚某某,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和吕某某在被害人姚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姚某某堵在家中,被告人吴某甲顺手拿起了放置在灶台上的菜刀,伺机逃跑。此时,处于孤立无援的被害人姚某某看到家中物品凌乱,面对屋内的二名陌生青年男子,特别是手持菜刀的吴某甲,已在客观上对被害人姚某某构成人身威胁,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抗拒抓捕的意图,故吴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获得了被害人姚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并处罚金。经查,被告人吴某甲盗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其在被害人姚某某家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吴某甲既未劫得任何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后果,属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振斌审 判 员 李亚丽代理审判员 岳永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