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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执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家勤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797号罪犯吴家勤,男,生于1976年8月12日,汉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3日以(2005)乐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吴家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20100元(未赔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以(2006)川刑复字第49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改造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以(2009)川刑执字第136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1年7月21日以(2011)川刑执字第1007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102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10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吴家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家勤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家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家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6年8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红敏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