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王诚勇、王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诚勇,王琼,王振中,崔龙昌,天津市鸿润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中昌盛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昊鑫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昊特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161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周海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陆薇,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贺立群,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诚勇。被执行人王琼。被执行人王振中。被执行人崔龙昌。被执行人天津市鸿润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王稳庄村。法定代表人崔龙昌,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中昌盛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王稳庄村西。法定代表人王振中,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昊鑫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东环路与津文路交口。法定代表人王诚勇,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昊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大寨村。法定代表人王诚勇,经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王诚勇、王琼、王振中、崔龙昌、天津市鸿润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中昌盛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昊鑫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昊特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69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诚勇、王琼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王诚勇、王琼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60340元;被告王振中、崔龙昌、天津市鸿润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中昌盛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昊鑫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昊特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诚勇、王琼对上述第一、二向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141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37279元,由被告王诚勇、王琼负担,被告王振中、崔龙昌、天津市鸿润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中昌盛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昊鑫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昊特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公告期满后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216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王振中、崔龙昌银行账户存款3120000元,于2015年10月23日冻结被执行人天津市鸿润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中昌盛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昊鑫特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昊特工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120000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相关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9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全喜审判员 郭继海审判员 陈振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