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高某甲、高某乙等与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彭某甲,彭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高某戊,高某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曲行初字第92号原告高某甲。原告高某乙。原告彭某甲。原告彭某乙。原告高某丙。原告高某丁。被告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徐某甲。第三人高某戊,第三人高某己。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彭某甲、彭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诉被告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第三人高某戊、高某己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需要公告开庭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洪标审 判 员 高国锋人民陪审员 王旭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