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盛豪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盛豪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0413号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45038606-X。法定代表人李小刚,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忠瑜,男,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於有琳,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四川盛豪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滨江北路575号,组织机构代码79181171-4。法定代表人刘明贵,四川盛豪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盛豪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交纳329元,由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吴实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