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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4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曾用名位晓庄,男,1977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月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于2015年5月20日23时许,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灵城镇钟馗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魏某血液酒精含量达15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L×××××江淮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灵璧县灵城镇钟馗路南路口时,被灵璧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魏某血液酒精含量达153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雅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