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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冯鸣与诸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鸣,诸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冯鸣。委托代理人石小毛,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东。原告冯鸣诉被告诸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小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鸣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一台,约定租金2000元/天,后被告使用原告挖掘机至2015年6月20日,租金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诸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一台,双方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挖掘机一台、工作人员一名;租赁费用2000元/天;租赁期工作时间为每天10小时,超出10小时另收费;挖掘机在租赁期间如遇政府机构扣押,滞留等所有一切法律责任及费用(包括租金)由甲方(承租人)负责。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挖掘机一台)。2015年5月,因被告使用不当,挖掘机被安徽省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后被告未能积极处理。原告在无法联系到被告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20日,到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代交纳罚金,将挖掘机取回。对于被告结欠租金,原告索要无果,导致讼争。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8000元(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6月20日合计54天,按每日2000元计算),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租金10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鸣支付租金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冯鸣负担135元、被告诸东负担2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周忠明人民陪审员  徐 婷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童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