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四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姬连德与戴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连德,戴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99号原告姬连德,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左玉伟,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回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闫俊荣,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戴瑞,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敬涛,山东避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连德与被告戴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连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玉伟、闫俊荣,被告戴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连德诉称,我与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自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分三次向我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以6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姬连德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6万元。2、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戴瑞辩称,2009年我与原告经婚介所介绍相识、交往,后发展到同居。后因发现原告向我隐瞒了婚史等,而拒绝与其继续交往,原告多次进行纠缠。2011年12月21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伙同一东北口音的男子在济南市经十路舜耕路公交站牌附近将我劫持,期间二人将我的右手中指割伤,并将我绑架至黄河大坝附近。原告持刀逼我书写借条,并多次更改、倒签日期,直到原告满意。晚上我获得自由后,就拨打110报警。后去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千佛山派出所作了笔录,后去齐鲁医院对右手的伤口进行了治疗。因此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持有的借条是原告伙同他人将我劫持后,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书写借条的行为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千佛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所述以上事实。2、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急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所述以上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姬连德与被告戴瑞经婚介所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1年11月份二人产生矛盾,被告戴瑞提出分手。被告戴瑞向原告姬连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共借姬连德现金陆万元正借款人:戴瑞2011.12.17日至今未还。工作单位:济南公司戴瑞”。该借条中的“工作单位”被划掉,被告在借款日期、金额、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处均捺有手印。2011年12月21日23时00分,被告戴瑞到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千佛山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1年12月21日18时许下班行至济南市历下区舜耕路与经十路交叉路口东北角,被原告姬连德及另一名男子强行拉上一辆乳白色越野车,然后车辆开至黄河大桥,戴瑞被近写下6万元欠条。2011年12月21日23时30分至2011年12月22日0时40分该派出所为被告戴瑞制作询问笔录一份。2011年12月21日21时29分,被告戴瑞到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工人新村南村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1年12月21日18时许,乘16路公交车在经十路舜耕路站牌下车西行一点,被原告姬连德和另一男子强行拽到车上,后被拉至黄河大坝。姬连德拿一瓶毒药,逼其写下六万元欠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7日,后两人将其拉到标山桥放下。2011年12月21日21时29分至2011年12月21日21时59分该派出所为被告戴瑞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并经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人出借款项两个要件。本案中,原、被告曾为男女朋友关系,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并主张该借条是由被告的三次借款合计而得,且每次借款均系现金支付,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而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主张原告持有的借条是其在被胁迫下所写,且在获得自由后报警。从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对原告如何胁迫其写下借条的过程进行了详细陈述,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借条的形式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借条的形式和内容相吻合。故本院对原、被告之��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产生合理怀疑。原告作为出借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将借款6万元实际给付被告的事实。原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姬连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姬连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人民陪审员  朱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巩芳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