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辖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射阳县旺之源粮食加工厂与余千宝、朱先丽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辖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千宝,个体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先丽,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射阳县旺之源粮食加工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海河镇高华村境内。经营者姜总芝,个体户。上诉人余千宝、朱先丽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旺之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商初字第00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旺之源加工厂一审诉称:我厂与余千宝、朱先丽于2014年2月发生销售大米往来,经营方式为余千宝、朱先丽需量,由其找车到我厂运米,运费由余千宝、朱先丽负担,货款通过银行打给我厂。截止2015年1月4日,余千宝、朱先丽计欠我厂货款90766元,经多次追要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余千宝、朱先丽立即支偿付大米货款90766元,并从我厂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货款利息;2、余千宝、朱先丽承担我厂索款交通费2000元;3、诉讼费用由余千宝、朱先丽承担。余千宝、朱先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为:余千宝、朱先丽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营场所也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且合同双方是以卖方送货到买方处,由买方验收后再支付货款,合同的履行地在余千宝、朱先丽住所地,故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旺之源加工厂与余千宝、朱先丽发生粮食经营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余千宝、朱先丽在收取旺之源加工厂提供的粮食后,因货款的支付发生纠纷,旺之源加工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旺之源加工厂与余千宝、朱先丽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但旺之源加工厂诉求余千宝、朱先丽给付货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旺之源加工厂是货币接收一方,故旺之源加工厂所在地依法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旺之源加工厂现选择向具有管辖权的射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余千宝、朱先丽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好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千宝、朱先丽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余千宝、朱先丽不服上述一审裁定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被上诉人将大米送至上诉人的经营地点,上诉人确认验收后支付货款,所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大米的交货地裕安区古城花园万家粮油批发部,射阳县并非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旺之源加工厂与余千宝、朱先丽之间形成大米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故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旺之源加工厂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余千宝、朱先丽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即本案争议的标的为要求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旺之源加工厂为接收货币方,故旺之源加工厂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旺之源加工厂的经营场所在射阳县,故旺之源加工厂选择合同履行地所在地法院即射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余千宝、朱先丽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裕安区古城花园万家粮油批发部无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 审 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张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