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城法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20时00分许,被告人区某某酒后驾驶粤WK95**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云浮市区兴云西路路段时,失控自跌,造成被告人区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区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4905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0时00分许,被告人区某某酒后驾驶粤WK95**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云浮市区兴云西路路段时,失控自跌,造成被告人区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区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4905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区某某供述与辩解;2、现场勘查笔录、图照;3、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书、检验报告、告知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告知书;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和查破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照片、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区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被告人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区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区某某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冠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伍倩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