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梅某某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203号原告姜某某。被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凤,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3日在大连市西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姜某(2012年1月21日出生)。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2年10月3日晚被告叫她哥殴打我,将出生8个月的孩子扔给我母亲不闻不问,并对我母亲恶口。被告胡搅蛮缠不讲理,所以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13年3月11日起诉离婚,后被告找人说和,考虑到孩子,于2013年6月撤诉。7月31日晚被告又找事吵架并离家出走,直到2015年2月17日(腊月二十九)才回来。3个月后又吵架,被告又把孩子带走。基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结婚到现在,我们在一起的时间很短,相当于分居两年多。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姜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用公积金对被告婚前贷款购买的房屋还款84427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是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原告有家庭暴力,要求原告赔偿50000元。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为抚养孩子及生活费用向被告朋友及亲属共借款142295元,需要原告偿还共同债务的一半71147.50元。被告离婚后需要偿还房屋贷款,需要偿还外债7万余元,需要抚养孩子,生活困难,需要原告经济帮助50000元。以后孩子上学需要更多费用,大额费用也需要原告负担一半。原告名下的房屋要求将来由孩子继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12年1月21日婚生一子姜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婚前个人贷款购买房屋一套,2011年10月26日,原告从其个人公积金账户中提取43800元给被告。自2012年9月24日起,原告用其个人公积金为被告婚前购买的房屋偿还部分贷款,至2015年10月24日,共还款47530元。原、被告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原告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2826.2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公积金支取明细、工资账户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原告后来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姜某,考虑到孩子尚小且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原告又经常喝酒,由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故本院支持婚生子姜某由被告抚养。根据原告近一年的工资收入,其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较为适宜。关于被告主张因离婚后需要偿还房屋贷款和债务及抚养孩子,生活困难,需要原告经济帮助50000元一节。考虑到被告无固定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本院酌定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2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为抚养孩子及生活费用向被告朋友及亲属共借款142295元,需要原告偿还共同债务的一半71147.50元一节。因被告主张的借款均是从其亲友处所借,原告并不知情,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有家庭暴力,要求原告赔偿50000元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用公积金对被告婚前贷款购买房屋还款84427元一节。原、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2011年10月26日提取的43800元公积金应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被告并未使用该43800元偿还其个人房屋贷款,被告陈述该笔款项用于生活支出,早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原告累计用其公积金47530元为被告的房屋偿还部分贷款,该47530元公积金应属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向原告补偿237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二、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三、婚生子姜某由被告梅某某抚养,原告姜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7月起至婚生子姜某独立生活时止。四、原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梅某某经济帮助20000元。五、被告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237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某某、被告梅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王 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