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文强与张凌云、王月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强,张凌云,王月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朱文强。委托代理人:樊德才、李峥卿。被告:张凌云。现被羁押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拉尔市十三团幸福城监狱。委托代理��:张秋萍。被告:王月珍。原告朱文强与被告张凌云、王月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强的委托代理人樊德才,被告张凌云的委托代理人张秋萍、被告王月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强起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以29万元的价格将两被告名下的位于嘉兴市南湖区烟波苑13幢603室房产及车库出卖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两被告定金10万元,并于次日将剩余的19万元支付两被告,两被告也出具了收条对收到的房款予以确认。两被告为了体现出卖房屋的诚信,将房产证等相关证件均交给了原告,但被告张凌云在其后却不知踪影,被告王月珍也拖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无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嘉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等。原告于2015年3月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两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该院提出撤销裁决申请,后中院审理认为原告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故裁定撤销了上述裁决。原告认为,在二被告既不办理过户手续,又不退款的情况下,原告只能将18万元借款诉至法院以确保部分债权的实现。因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款系29万元,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将18万元借款也作为购房款,原告也未否认18万元借款不是购房款,因该案系购房合同,故原告无需提供18万元借款的凭证,因此原告不存在故意隐瞒证据的情形,嘉兴市中院作出撤销裁决的依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双方就该��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嘉兴市南湖区烟波苑13幢603室房屋及车库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凌云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条上写了借18万元,实际拿到手的系142200元。后来被告还不了借款,原告逼迫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实际上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被告王月珍答辩称,被告不知道卖房子的事情,系原告拿来纸头让被告按手印的,被告不识字,以为按手印系为了向原告借钱才按的,如果系卖房子被告绝对不会按手印的。原告与被告不相识的,不会无缘无故借钱给被告,原告就是在放高利贷。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转让位于嘉兴市南湖区烟波苑13幢603室房屋,作价29万元,后二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原告支付的29万元购房款。2.仲裁裁决书以及撤销仲裁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就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合同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交房、过户,后嘉兴中院裁定撤销了上述仲裁裁决。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实现购房款中的部分债权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后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4.房产证、土地证、契证、户口本、身份证,证明二被告将涉案房屋的证件以及二被告的身份证交予原告保管,证明二被告房屋买卖的意思是真实的。上述证据,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中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张凌云由于还不出先前借款及高额利息被迫签订的,被告也未能收到收条上载明的29万元购房款;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上并未将借款18万元记载在内,故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由于被告借款后无法还钱被迫签订的;对于证据4中的证件,系被告张凌云为了向原告借款从被告王月珍处偷拿后抵押在原告处的,不能证明二被告自愿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法庭审理中,本院出示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收条上“王月珍”的捺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认为收条上的捺印墨迹浓重,没有呈现乳突纹线,不具备鉴定条件,房屋买卖合同上的捺印与王月珍右手食指印前尖部位的纹线流向一致,两者对应处所体现的细节特征其类型、形态、位置均相同,上述客观本质的相同排除了其他指印重复出现的偶然性,从而构成了同一认定的基本条件和依据,据此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上“王月珍”签名上的红色指印为王月珍的右手食指摁留。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上述证据,原、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本院出示的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收条上的捺印不具备鉴定条件,现在被告亦不认可曾收到相应房款,故对于收条本院不予认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等目前存放于原告处。对于本院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原告系“买方”,二被告系“卖方”,买卖房屋坐落于嘉兴市烟雨小区烟波苑13幢603室,双方商定成交价为29万元,于2008年9月26日支付定金10万元,2008年9月27日付房款19万元,卖方在2008年9月27日钱款结清后将房屋交付买方,并约定产生争议由嘉兴仲裁委员会仲裁等。另查明,2008年9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10月26日,若逾期按每日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等。2008年12月1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9日,若逾期按每日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等。后原告于2009年4月以民间借贷案由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嘉南商初字第860号民事判��书,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并支付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等,现该判决已生效。又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向嘉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交付等,嘉兴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上述合同有效,二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等。后原告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裁决,被告王云珍则申请撤销上述裁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浙嘉仲撤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朱文强的陈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47万元,包括了合同约定的29万元以及朱文强借给二被告的18万元,如若朱文强的陈述属实,那么18万元借款应系本案购房款的重要组成部分,18万元借款所涉借条与本案的房屋买卖协议也存在关联,但在本院的���2009)嘉南商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中,朱文强并未提出该18万元借款系购房款的一部分,导致该判决支持了朱文强的诉讼请求,同时在仲裁时朱文强也隐瞒了18万元借款的事实,导致仲裁裁决只将本案的购房款认定为29万元,其后果系朱文强不仅可以依据仲裁裁决以29万元取得房屋,亦可以依据法院的判决要求二被告返还18万元借款,因此认定朱文强申请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裁定撤销嘉兴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订立合同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二被告抗辩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由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迫签订用于偿付高额借款利息���原告则主张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所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由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无力偿还,故向原告转让房屋,以部分房价折抵借款。原告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存在矛盾之处,具体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系2008年9月26日,而借款14万元发生在2008年9月27日,约定还款期限系一个月,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时间未届满,且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早于借款行为的发生,原告主张的被告缺乏偿还能力故以房款折抵借款的说法缺乏可信性;2.按照原告的说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由于二被告缺乏偿还借款能力,然而双方在该合同上关于借款如何折抵房款未有任何体现,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本院难以采信;3.原告就18万元借款向法院起诉主张偿还,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原告又向仲裁机关申请要求以29万元受让涉案房屋,原告向法院及仲裁机关分别主张权利时均未表示借款18万元用于折抵房款,原告的上述行为与其陈述明显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4.根据原告的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房款系47万元,借款18万元用于折抵房款,故双方在合同上约定房屋作价29万元,然后二被告向原告的第一笔借款14万元发生在2008年9月27日,第二笔借款4万元发生在2008年12月10日,显然晚于双方作价29万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2008年9月26日),故原告的上述说法明显缺乏可信性。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作价29万元,原告主张已于2008年9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购房定金、2008年9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19万元购房款,全部购房款已支付完毕,而二被告于同一日即2008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于签订买卖合同后的第二天发生了借贷法律关系,如若双方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则双方的债权债务发生混同,在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无需向被告为支付房款行为。综合上述分析,对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双方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非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缺乏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据此主张已支付合同价款29万元,本院不予采信。退一万步讲,即便原告的上述主张均成立,由于合同约定了交房时间系2008年9月27日,原告可选择合同之诉主张买受人的权利,然而原告已于2009年4月选择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由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与双方之前发生的借贷关系存在关联性,选择民间借贷势必放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故对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主张合同履行权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文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825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春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