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正花与周怀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花,周怀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277号原告:王正花委托代理人:张宗峦,甘肃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怀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春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正花诉被告周怀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峦,被告周怀华、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春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花诉称,2014年3月20日7时,被告周怀华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大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王正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正花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怀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正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正花被送往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周怀华所有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怀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5808.7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578.7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怀华辩称,1、其已向原告垫付第一次住院费用32930.93元、门诊费863元、生活费1000元、施救费215元、第二次住院费用10000元,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10000元;2、其在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垫付的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直接返还给周怀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其不承担鉴定费。庭审中,原告王正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两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住院费用清单二份,医疗费发票八份,门诊挂号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54029.64元。被告周怀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其已支付32940.93元医疗费及1000元生活费,第二次住院期间其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已垫付交强险抢救费10000元,该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扣除非医保费用后按责任比例给予赔偿。证据二,山东大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误工时间30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105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25天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16天需1人护理。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三,原告、原告丈夫张某某及原告表姐武某某工资证明各一份,滕州市大坞镇王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住院产生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不在家务农。被告周怀华对该三人是否在该公司上班不清楚。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内容只体现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并未体现因该事故的误工情况及工资扣发情况,应补充工资扣发证明、事故发生前后三个月的工资表、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佐证。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二十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住院花费交通费1417.6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司法解释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只能承担普通交通产生的费用,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证据五,住宿费发票三张,其中二张桔子宾馆发票是原告需到医院进行第二次复查,医院没有病房所以住在宾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住宿费506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证据六,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构成伤残等级十级。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因该鉴定意见为原告个人委托,未告知两被告,且该鉴定结果与原、被告共同委托的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不一致。证据七,鉴定费发票、收据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在大舜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3400元,在金剑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900元。被告周怀华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保险条款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证据八,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涉案事故被告周怀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九,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肢体功能受限。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十,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有一女一子。两被告均无异议。另外,原告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不全面,对原告左肘关节活动度计算不明,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异议进行答复,认为王正花所受损伤未达最低评残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及两被告对该答复均无异议。被告周怀华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当天急救发票2张,发票原件丢失医院开具证明,共计863元,收条2张,共计11000元,拟证明:被告周怀华为原告垫付门诊费863元、生活费100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0000元。证据二,东营市元泰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周怀华为原告垫付施救费215元。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其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上述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三,车辆商业三者险保单及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七款的约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也经过了被告周怀华的同意,应由被告周怀华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八、证据九,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提交的三份工资证明,没有三人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滕州市大坞镇王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张某某、武某某在城镇居住,但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证据四,该组证据中,多张交通费单据并未发生在原告就诊期间,因被告住院两次,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证据六,该鉴定意见为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果与原、被告共同委托的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金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本院对该所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对在大舜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予以确认;证据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未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周怀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意见,能够解释其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定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周怀华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大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王正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正花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怀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正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正花被送往东营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2015年3月21日再次入住东营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05天,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及院外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54029.64元、住宿费50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00元。被告周怀华所有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七款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周怀华已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32930.93元、门诊费863元,生活费1000元,施救费215元,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张某某、武某某均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怀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鲁E×××××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02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日6元计算,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246元(6元×41天);误工费24018.08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300天);护理费10407.84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25天×2人+29222元÷365天×80天×1人);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因原告在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经原、被告双方包括保险人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同意,根据被告周怀华与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七款的约定,对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抗辩其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该34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电动车损失3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0507.56元,扣除被告周怀华已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43930.9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46576.63元。被告周怀华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2930.93元、生活费1000元、门诊费863元、施救费21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周怀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已支付原告抢救费10000元,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39331.92元(误工费24018.08元+护理费10407.8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6元+鉴定费3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7244.71元(医疗费54029.64+住院伙食补助费246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43930.93元-10000元),支付被告周怀华45008.93元(42930.93元+1000元+863元+2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39331.92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244.71元;二、被告周怀华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施救费等共计45008.9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怀华。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原告王正花负担1317元,被告周怀华负担1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杰审 判 员 孙东平人民陪审员 卢守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