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本溪巨兴物资有限公司与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巨兴物资有限公司,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357号原告本溪巨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吴君,该公司经理。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贤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本溪巨兴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巨兴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的代理人高某某到原告处准备购买镀锌卷22.62吨,合计货款9.3873万元。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在合同上盖章,高某��签字后传真到被告处,被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黄贤榜签字后传真给原告。2014年9月3日,被告来原告处提货。按约定,被告应在10月1日前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被告的部分资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按照货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应付违约金1.65216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3873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尚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供方(原告)将价值为9.3873万元的22.62吨镀锌卷出售给需方(被告),需方自提、费用自付,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付款,逾期未付供方每日按货款的千分之一收取需方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当日需方代理人签字盖章回传后生效(传真件有效)。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付款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给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将价值9.3873万元的镀锌卷出售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付款,即应在2014年10月2日前给付货款,逾期未付,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货款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巨兴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3873万元;二、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巨兴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尚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2347万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我是心脏病刚出院,对骂起来,之后回家我感到生气,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洋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士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