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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兰溪市紫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兰溪市紫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张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690号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建伟。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平。被告兰溪市紫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平。被告张志平。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信贷款公司)为与被告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张志平、兰溪市紫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信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张志平、兰溪市紫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信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月利率18.6‰,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同时约定由张志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逾期归还本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律师费用承担。同日,原告与兰溪市紫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依约放款18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自2015年4月16日之后一直未依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136152元(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按月利率18.6‰计算,之后仍按此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律师费用8000元,共计1944152元。判令被告张志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兰溪市紫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国有出让土地(兰他项(2014)第203-00315号)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贷款申请表、保证人申请表、融资决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2、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志平未作答辩。被告兰溪市紫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张志平、兰溪市紫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4日原告兰信贷款公司与被告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签订201433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8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贷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29日,由兰溪市紫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由张志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行签订编号为2014038号抵押合同和2014321号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兰溪市紫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4038号抵押合同,以公司土地使用权为2014336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为18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债权人根据合同约定代主债务人支出的费用,抵押财产进行了登记。张志平与原告签订2014321号保证合同,对主债务人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兰信贷款公司签订的2014336号借款合同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180万元,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4日原告发放贷款180万元至被告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的帐户内。借款后被告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5日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出具了2015年10月19日缴纳8000元代理费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兰信贷款公司与被告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原告兰信贷款公司与兰溪市紫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抵押合同、与张志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志平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兰溪市紫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800000元,支付利息136152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以后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律师费8000元;二、被告张志平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对兰溪市紫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兰溪市水亭畲族乡下方泉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330781203031GB00017、面积5648平方米)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8.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48.5元,由被告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张志平、兰溪市紫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