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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珊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与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文珊商初字第63号原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文成县巨屿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斌,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永斌、夏鹏程,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下郭街道办梅石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根生,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平水巷10号。负责人:张伟峰,系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