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魏某甲,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就相识,经朋友介绍于2006年开始正式交往并订婚,2011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生育一女魏某乙,2014年5月3日生育一女魏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难以共同生活。特别是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时常无理取闹,经常酗酒,无端殴打原告。2015年8月7日凌晨被告酗酒后又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的所做所为让原告极为寒心。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魏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魏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被告魏某甲辩称,现在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脾气确实暴躁,但被告对原告很好。被告保证以后不会再发生酗酒殴打原告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11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22日生育一女魏某乙,2014年5月3日生育一女魏某丙。因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凌晨酗酒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鉴定文书及庭审时原、被告陈述等为凭佐证在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多年后登记结婚,双方共同抚育有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间虽产生感情隔阂,但只要被告能认识到自己存在的问题,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夫妻尚有和好可能。现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蔺文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