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宾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永胜与李海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胜,李海全,兰国乔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陈永胜。委托代理人韦石岳。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全。第三人兰国乔。原告陈永胜诉被告李海全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8月24日根据被告李海全的申请,追加第三人兰国乔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胜的委托代理人韦石岳,被告李海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兰国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共同于2010年11月及2011年2月合伙投资经营马山和润厂和宾阳县金润矿粉厂。2011年7月12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1、原告退出合伙经营,马山和润厂和宾阳县金润矿粉厂所有债权债务全部归被告所有和承担;2、被告返还原告出资147.94万元,其中(1)2011年7月27日前还10万元;(2)2011年10月30日前还20万元;(3)2012年每月还4万元;(4)2013年1月至6月份每月还10万元,余款在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3、从2012年1月起没到期付款部分每月按1%利息支付利息,利息每月返还。4、被告应支付原告所得合伙经营利润在2011年春节之前付清。5、所有被告应付款如延期支付的被告应按银行贷款违约金支付到还清日止。协议生效后,原告从2011年8月份至2015年7月份一直以来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断断续续只支付给了原告26万元,未能完全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本状起诉,祈请判准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出资款1339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每月按1%支付利息,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和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贷款违约金标准支付,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营业执照;证据4税务登记证;证据5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5证明双方合伙经营宾阳金润矿粉厂的事实存在;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的主体是合法有效的。证据6终止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诉请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证据72011年4月20日关于对第三人的除名协议书,证明第三人答辩的是事实,第三人并没有参与合伙经营;证据82011年5月20日关于对兰国乔的除名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本案无关,已被依法除名,并不是合伙人,被告已告知第三人;证据9欠条两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合伙进行清算,签订终止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辩称:2010年原、被告、第三人三人合伙时,第三人资金没有到位,只有原、被告俩个人合伙。而2011年7月原告提出退股。企业资金没有清算,资产没有评估,利润也是原告强行加进去的。企业也欠国税的60几万元的税以及工人工资。现在要重新清算资产或者评估,重新对资产进行清算后确定三人的份额和应当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付款凭证十二张,证明原告在宾阳金润矿粉厂领取了34.5万元;证据2、便条一张,是第三人妻子所写,证明被告收到兰国乔投资13.34万元。第三人陈述:第三人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签订合同经营宾阳金润矿粉厂协议,但签订协议后第三人觉得三人合伙商量问题难统一,两人合伙其中一人让步就容易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把此想法与原被告商量,第三人提出退伙,当时大家都没有意见。为此原、被告也没有要求第三人出资、建厂、办理执照等相关事宜。当年5、6月份,被告告诉第三人,称原、被告已同意第三人退伙,宾阳金润矿粉厂的资产、债权债务与第三人无关。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及经营马山和润厂第三人不知情,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由他们自行处理,与第三人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我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处理。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虽然是被告所签,但内容是不真实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是被告签的,但日期是原告自己打印下去的,实际上在6月份第三人还与原、被告协商合伙事实,而不是在2011年4月份;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厂的公章是原告自己盖的,被告并不知情;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虽然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及信用社的通知书已经模糊不清,不予认可。对其他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被告对终止合作是认可的,并以支付投资款,不需要做评估。2、对便条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第三人的投资款,第三人答辩已经证明其没有进行出资;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银行付款共计28.5万元的凭证,上述证据当事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至9,三份证据均是被告亲笔签名,一份盖企业公章,被告虽提出证据内容不真实及签订日期不符等意见,但又无法提供反驳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6至9具备三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便条及空白银行凭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便条及凭证与本案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本案依据。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终止合伙协议是否有效?2、合伙终止后被告尚欠原告多少退伙资金和利润?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10年11月共同合伙投资经营马山和润厂,2011年2月与第三人协议共同投资承办宾阳县金润矿粉厂,在投资宾阳县金润矿粉厂过程中,第三人因未投入合伙资金,也未参与筹建,于2011年5月退出合伙。2011年7月12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经双方一致确定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马山和润厂合作协议和2011年2月签订的宾阳金润矿粉厂合作协议,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经营,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马山厂原告出资50万元,及被告借原告3万元,宾阳厂原告出资94.94万元,以上两项原告共出资147.94万元,被告同意负责承担将以上出资款147.94万元还给原告:(1)2011年7月27日前还10万元;(2)2011年10月30日前还20万元;(3)2012年每月还4万元;(4)2013年1月至6月份每月还10万元,余款在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2、从2012年1月起没到期付款部分每月按1%利息支付利息,利息每月返还;3、分红分给原告的(12万元)扣除打包机后在2011年春节前付清;4、原、被告确认从2011年7月12日前马山和润厂和宾阳金润厂的应收和应及债权与原告无关由被告负责;5、如延期支付按银行贷款违约金支付到还清日止。协议生效后,原告从2011年8月份至2015年7月份一直以来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至2014年4月30日止只支付给了原告28.5万元,未能完全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本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出资款133.9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每月按1%支付利息,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和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贷款违约金标准支付,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后,原告与被告合伙已经终止,该协议就原告出资情况及原告所应分得的利润作了明确的约定,除协议外被告还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的出资额147.94万元,利润12万元,已视为对出资额及盈亏进行了清算。被告提出该协议是受原告胁迫所签,合伙退伙时未能进行资产清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终止合作协议书》应当是清算后的结果。1、关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第三人未实际出资,且原被告一致同意除名,第三人也明确表示与合伙无关,因此,第三人与本案无合伙关系;2、关于被告还款的数额,能证明被告还款的银行票据共计28.5万元,扣除利润12万元后,实际被告尚欠原告应为131.44万元;3、关于利息和延期付款违约金,协议中只约定了延期付款按1%支付利息,并未同时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利息和延期付款违约金不能一并主张,应按协议中约定的按1%支付利息,并且利息计算时间以每期还款到期时间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地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全支付原告陈永胜退伙资金131.4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本金13.5万元从2011年10月30日起按1%计算;(2)本金4万元从2012年1月30日起起按1%计算;(3)本金4万元从2012年2月29日起起按1%计算;(4)本金4万元从2012年3月30日起按1%计算;(5)本金4万元从2012年4月30日起按1%计算;(6)本金4万元从2012年5月30日起按1%计算;(7)本金4万元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1%计算;(8)本金4万元从2012年7月30日起按1%计算;(9)本金4万元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1%计算;(10)本金4万元从2012年9月30日起按1%计算;(11)本金4万元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1%计算;(12)本金4万元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1%计算;(13)本金4万元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1%计算;(14)本金10万元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1%计算;(15)本金10万元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1%计算;(16)本金10万元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1%计算;(17)本金10万元从2012年4月30日起按1%计算;(18)本金10万元从2012年5月30日起按1%计算;(19)本金10万元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1%计算;(20)本金9.94万元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1%计算,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5775元,由被告李海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松代理审判员 吕 惠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思琴 百度搜索“”